(2017)内0125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武兰水泥有限公司,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546号原告:李智,个体,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洪,现住江苏省扬州市。第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鲍玉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内蒙古武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内蒙古武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文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哲,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勤,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第三人: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绍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李智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内蒙古武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兰公司),第三人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125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民终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洪,被告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武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哲,第三人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江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90万元(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及法定孳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第二被告武兰公司在应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庭审中放弃对第二被告武兰公司的追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9日,第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第二被告内蒙古武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兰公司)签订《EPC工程合同》,武兰公司将其在武川县经济开发区建设的3500吨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发包给江建公司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额为1.5亿元,最终依照”施工材料及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和规定决算审计”。同年8月,被告江建公司与其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其二分公司内部承包该工程。同年同月,第一被告的二分公司与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工程的安装及防腐的劳务分包给奇丰公司,但实际履行的是将工程的钢结构、设备安装、水电、采暖四个专业项目分包给奇丰公司。当年9月29日,第一被告的二分公司又与奇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计价标准”适用定额为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定额”。奇丰公司进场后,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质量标准,包工包料组织施工,被告江建公司也依工程进度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在2013年3月12日,被告江建公司突然通知奇丰公司交付工程退场,未完工程由业主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通知奇丰公司尽快编制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交给江建公司报业主审计,承诺业主在60日内完成对决算的审计。奇丰公司虽回复”没有根据,毫无道理”,但在交涉无果后被迫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退场。被告江建公司与武兰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至15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未完工程进行了确认。工程交付后,奇丰公司按要求将竣工资料及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交给被告江建公司,被告江建公司未持异议,承诺甲方(江建公司)力促业主在6月底以前落实审计单位,对乙方(奇丰公司)的最终决算进行审计,但无果。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和确认的工程量决算,奇丰公司结算工程款为53560578.57元,第一被告江建公司无任何异议。江建公司仅支付35902640元,拖欠工程款17657938.57元。自2013年5月,奇丰公司将工程决算书交给被告江建公司近3年时间,两被告至今未予审计决算。虽经奇丰公司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以”业主(武兰公司)指定的审核方至今审核未有定论”为由,怠于履行义务,既不与第二被告武兰水泥依法结算,又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江建公司的二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因此其二分公司与奇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无效,依法被告江建公司应承担其二分公司的无效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奇丰公司与两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实际分包关系,已于2013年3月将其承包施工的四个专业工程交付给两被告,又依约于2013年5月将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江建公司。江建公司至今未对奇丰公司的工程结算未持异议,仅仅是因”业主指定的审核方至今审核未有定论”,而拖延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应依约支付拖欠工程款,还应支付法定的孳息。原告与奇丰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奇丰公司将享有的与被告江建公司二分公司名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智,奇丰公司已于2016年2月18日书面通知江建公司。依法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在奇丰公司交付工程及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书近三年时间内,两被告无视实际施工人合法利益,双方既不依法结算,又不支付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建公司辩称:一、江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奇丰公司签署的《工程安装管理协议》系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应根据该协议履行。1.奇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装潢装饰、防腐保温施工、服务”(见附件一),《工程项目管理》约定的承包商范围为”安装及防腐的劳务分包”,符合奇丰公司的经营范围要求。2.从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各类协议、发包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始终由江建公司主导进行。奇丰公司称实际履行的是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设备安装、水电、采暖四个专业工程”并无依据。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使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江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奇丰公司之间的合同认定无效合同,奇丰公司也不应从该合同获利。三、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江建公司与奇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江建公司与奇丰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在不同协议中均做出过明确约定;2.根据上述约定,即使奇丰公司对江建公司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案涉各方对工程量、施工范围进行确定,项目发包人对项目造价做出最终审价后,根据工程审定价款的结果下浮10%,并支付江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运营成本、税金及合理费用,再支付给奇丰公司。3.截止庭审时,案涉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手续,奇丰公司也从未向江建公司或武兰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付款的条件与节点未达到,自然不存在利息支付。四、根据武兰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建行苏州分行”)的评估,江建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五、本案的鉴定只是对造价进行了计算,并非真正的造价鉴定,其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未经法庭质证,鉴定的内容和范围未经案涉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认可,鉴定机构为进行现场勘验,鉴定结论未对已完成工程量的施工主体进行区分,存在各种瑕疵。因此,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六、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不是协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转让的债权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李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债权转让不是奇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奇丰公司对江建公司并不具有债权,因此无权向李智进行转让。即使奇丰公司对江建公司享有债权,江建公司对奇丰公司享有工期延误、质量不符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在相应债权里扣除。被告武兰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奇丰公司与武兰公司、江建公司三次进行决算会议,本案相关当事人都参与会议,不是未进行结算审计。最终结算鉴定结果未经过三方确认。2.本案原告存在瑕疵,债权存在与否、具体数额存疑,工程施工存在违约问题也有待商榷,2013年3月12日还没完工,与约定2012年5月15日竣工调试成功存在差异,所以奇丰公司对江建公司违约,故要求奇丰公司离场。3.本案二审中,第三人提出是被迫签署的债权转让文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无效。4.奇丰公司与武兰公司无合同关系,本案中武兰公司被告不适格。第三人奇丰公司辩称:1.(奇丰公司与江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专业承包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2.江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梁杰、任国茂均能证明工程不是劳务分包。2.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2013年4月29日工程交接时,原告江建二公司未提出任何质疑,认可工程量和工程质量。3.武兰公司提出工期延误问题。2012年底被告部分设备没到位导致工程未按期完工,故我公司不存在工程违约。4.被告所称的关于委托审计事项,未书面通知我公司参加审计。业主的竣工图纸也是我公司做的。审计过程中,我多次去苏州审计机构和内蒙参与协调。被告说的以上几点不是事实。5.债权转让的问题,签债权转让是公平自愿的,不存在胁迫问题。寄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也是我寄的。二审时是因为怕拿不到钱才在中院说是被迫签的。6.2013年2月22日左右,我接到江建公司的人员电话来内蒙,不是被告所说的被迫退场,维修时是我组织的人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江建公司与被告武兰公司签订的《EPC合同》,证据二被告江建公司与其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证据三被告江建公司二分公司与第三人奇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据四《补充协议》,能够证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江建公司与被告武兰公司签订《EPC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建公司承包被告武兰公司3500吨水泥生产线的建设工程;2011年8月被告江建公司与其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了《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双方就江建公司承接的武兰公司3500吨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的管理、项目收益分配达成协议并交由其二分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8月被告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与奇丰公司签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双方就江建公司承接的武兰公司3500吨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的管理、项目收益分配达成协议并约定将工程中的安装及防腐的劳务分包给奇丰公司;2011年9月29日被告江建公司与奇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明确适用定额为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定额及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对该协议中的2.21款进行了修改)及解释说明(对该协议中2.1.2条款中进行了解释说明),并对工期、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工作联系函》、证据六《协议书》,上述两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奇丰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2013年6月5日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与奇丰公司关于退出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乙方(奇丰公司)交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合格交给甲方(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后,甲方(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应力促业主在6月底以前落实审计单位,对乙方的最终决算进行审计”,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七《决算书》,系奇丰公司单方出具,虽原告提供了武兰公司的《工程会议纪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结算书》计算的依据合理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八《付款明细表》,截止2015年4月30日江建公司已给付奇丰公司工程款35902640元,被告江建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九《第三人催付涵》及其与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的来复函,能够证明双方就奇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之钢结构及水、电设备工程已于2015年5月13日将该工程的工程量审核及相关结算交接资料已交付,双方关于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十一《工程量交接确认单》,该证据虽复印件,但原件现由被告武兰公司保存,本院在开庭时依法对被告进行告知,要求其在7天内核实,被告江建集团、武兰公司当庭表示在7日答复,截止现在并未提出异议,且奇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峰当庭认可工程量的交接单,该交接单有武兰公司、江建公司及其下属二分公司、奇丰公司四方代表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建公司与武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奇丰公司实际承建的工程(已完成的工程及未完成的工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十二《内蒙古武兰水泥厂3500吨水泥生产线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蒙古武兰水泥厂3500吨水泥生产线设备安装及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票据,内容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及其证据十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据十四《奇丰公司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申请书》、证据十五《(2016)内0125民初50号裁定书》、证据十六《奇丰公司二审代理意见》、证据十七《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结合奇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峰本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李智与奇丰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系双方自愿发生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建公司出示证据一《建行苏州分行出具的工程结算初审报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计算依据,该报告也无审计机构的盖章(或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江建公司出示证据二《武兰水泥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3份,该会议纪要系武兰公司与江建公司关于武兰公司水泥厂工程结算审核遇到问题商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建公司出示证据三《关于奇丰公司施工内容的暂定结算说明》,该说明并无出具单位的盖章(或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也无审核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江建公司与被告武兰公司签订《EPC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建公司承包被告武兰公司3500吨水泥生产线的建设工程。2011年8月,被告江建公司与其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了《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双方就江建公司承接的武兰公司3500吨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的管理、项目收益分配达成协议并交由其二分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8月,被告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与奇丰公司签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双方就江建公司承接的武兰公司3500吨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的管理、项目收益分配达成协议并约定将工程中的安装及防腐的劳务分包给奇丰公司。双方约定:2.1.2工程项目竣工后,甲方(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提取该项目的运营成本和合理费用(施工产值的15%)后,超出部分全部奖励给乙方(奇丰公司)和项目部经理,该奖励的分配由奇丰公司自行决定;2.1.3对乙方、项目经理和项目经理部其他管理成员在组织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的甲方损失的额外费用支出,乙方同意全额予以赔偿或承担;并任命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兼项目经理,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另外协议还对项目管理、项目组织结算和收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特别明确了应缴纳税费由江建公司按规定税费种类、税费率预扣代缴。2011年9月29日,被告江建公司与奇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适用定额为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定额及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对该协议中的2.2.1款进行了修改)及解释说明(对该协议中2.1.2条款中进行了解释说明),对工期、质量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奇丰公司实际承建的江建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设备安装、水电、采暖四项专业工程。2013年3月12日,被告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致函奇丰公司,要求奇丰公司按照业主及EPC总承包商的要求提前退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29日,武兰公司、江建公司、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奇丰公司四方对奇丰公司承建的工程(包括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交接确认。2013年6月5日,被告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与奇丰公司关于退出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乙方(奇丰公司)交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合格交给甲方(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后,甲方应力促业主在6月底以前落实审计单位,对乙方的最终决算进行审计”。2015年5月13日,奇丰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之钢结构及水、电设备工程的工程量审核及相关结算交接资料已及交付给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后经奇丰公司致函敦促,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以”业主(武兰公司)指定的审核方至今审核未有定论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奇丰公司对其享有江建公司的全部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智并以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江建公司。经原告李智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昌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6年9月22日,内蒙古昌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昌晟基审字[2016]第014号《内蒙古武兰水泥厂3500吨水泥生产线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钢结构造价40936085元;内昌晟基审字[2016]第015号《内蒙古武兰水泥厂3500吨水泥生产线设备安装及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500吨水泥生产线设备安装及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造价9373169元,两项合计50309254元。鉴定费25万元。又查明,在原审中原告李智认可被告江建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1448572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江建公司已给付奇丰公司工程款35902640元。再查明,2014年下半年,案涉工程的水泥厂开始试用。还查明,江都市宏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李智放弃对武兰公司的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与奇丰公司签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奇丰公司实际承建的是江建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设备安装、水电、采暖四项专业工程,奇丰公司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奇丰公司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被通知(函告)提前退场,后就奇丰公司承建的工程(包括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量)武兰公司、江建公司、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奇丰公司四方进行确认,本案案涉工程的水泥厂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试用,视为奇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交付验收合格,因被告江建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建公司承担。本案中,奇丰公司对其享有江建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智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江建公司,结合奇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峰在本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智与奇丰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所以李智有权在奇丰公司对江建公司享有债权范围内,请求被告江建公司依法履行义务。本案中,奇丰公司依江建公司的要求将施工资料及决算资料交付江建公司后,始终未得到审计,也未得到被告武兰公司指定审核方的审核,截至庭审结束双方尚未达成结算协议且双方对预(估)算工程价款分歧较大。原审中,李智申请对转让方奇丰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昌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6年9月22日,内蒙古昌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昌晟基审字[2016]第014号《内蒙古武兰水泥厂3500吨水泥生产线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钢结构造价40936085元;内昌晟基审字[2016]第015号《内蒙古武兰水泥厂3500吨水泥生产线设备安装及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500吨水泥生产线设备安装及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造价9373169元,两项合计50309254元。因江建公司已给付奇丰公司工程款35902640元,代扣代缴的税金1448572元,故被告江建公司还需给付工程款12958042元(50309254元-35902640元-1448572元)。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奇丰公司、江建公司及其下属的二分公司、武兰公司对奇丰公司已完工程进行了交接确认,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建公司应当承担从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智作为债权受让人同样享有对该法定孳息的请求权。综上所述,李智与奇丰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江建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因原告李智放弃对被告武兰公司的追偿,本案中被告武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智工程款12958042元及法定孳息(时间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内蒙古武兰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49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万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新审 判 员 杨树祯代理审判员 贾艳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