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与张根柱、葛全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张根柱,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468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张庄乡中心街。负责人:魏广坤,该支行行长。被告:张根柱,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葛全保,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刘慧敏,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范英杰,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以下简称张庄支行)与被告张根柱、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庄支行负责人魏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柱、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庄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根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月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逾期月利率1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根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月息10.5‰及逾期利息15.75‰;被告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为被告张根柱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根柱、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编号125000091741)、贷款面签证明及放款单据、贷款开户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根柱向原告张庄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并于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根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2‰及逾期利率15.3‰。被告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根柱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意思自愿下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根柱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3‰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此本院依上述规定计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成柱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柱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期内月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逾期月利率1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对被告张根柱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根柱、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张根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期内月利率10.2‰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逾期月利率1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张根柱、葛全保、刘慧敏、范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书玮审 判 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