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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海英、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英,李学志,陈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英,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志,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李学志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金平,邯郸市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永斌,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胡海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志、原审被告陈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海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上诉人与陈永斌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陈永斌向李学志借款24万元,上诉人不知情,没有举债合意。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学志答辩:陈永斌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我方不知道,但胡海英对于陈永斌向李学志借款是知道的。李学志向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认定:陈永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向案外人李萍借款12万元,于2015年1月18日向李萍借款3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向李萍借款4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李萍借款5万元,四次共计借款24万元。四次借款均为有息借款。陈永斌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每月支付5500元利息;2014年8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利息3425元;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2月16日各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利息6600元;2016年1月给李萍5000元阳光超市购物卡抵作5000元借款利息;2017年1月支付利息2000元。后李萍找到陈永斌要求将诉争的债权转让给李学志。经三方同意,陈永斌向李学志补写了借条,李萍将诉争债权转让给了李学志。后李学志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陈永斌与胡海英于2016年2月29日在邯郸市××矿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永斌拖欠李学志借款本金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陈永斌分次借款240000元,原告主张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但对被告反驳所称的每月支付利息的数额均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利率应按实际借款利率计算。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本金为12万元,陈永斌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合计支付利息44000元,实际利率约为月息4.6分。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陈永斌应支付利息28800元,即陈永斌多支付利息15200元。后陈永斌自认其实际每月约付利息3000元,即2014年8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9月16日支付利息3425元;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2月16日各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利息6600元;2016年1月给李萍5000元阳光超市购物卡抵作5000元借款利息,2017年1月支付利息2000元,按以上标准计算,陈永斌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初。故本案计算利息的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为宜。经询问,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分(即年息12%)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永斌虽将部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陈萍萍,但仅凭转账行为不能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诉争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李学志要求陈永斌、胡海英偿还借款24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永斌、胡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学志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支付的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诉争债务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陈永斌多支付的利息152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陈永斌、胡海英负担。二审中胡海英提交了本单位开具的证明,欲证实其正常上班,正常开支,无需借贷。还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欲证实2014年5月31日陈永斌转给李学志10万元。李学志对以上该证据是质证意见是,胡海英正常上班与开工资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性;对胡海英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认可,但称这10万元是陈永斌2013年8月14日借李学志的10元,陈永斌还款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定,胡海英的提交的单位证明,不能单独证明,陈永斌向李学志的借款,其不知情和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一审开庭时,陈永斌没有提到还有偿还的借款,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所称的2014年5月31日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故不能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所判决的借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永斌所借李学志款项,胡海英应否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胡海英与陈永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海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笔债务为陈永斌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海英与陈永斌应当共同偿还。关于所借款项的用途,虽然陈永斌一审提交的银行转款凭条显示,有陈永斌向陈萍萍转款的事实,但该转款的用途并不清楚,仅凭转账不足认定是偿还了陈永斌个人债务。胡海英所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清单,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在一审庭审时,陈永斌表示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且李学志不认可陈永斌2014年5月31日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故该证据不足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胡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