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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静明杨开英等与张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开英,张国节,陈静明,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4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开英,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国节,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陈静明,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张洪,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办理陈静明与杨开英、张国节、张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开英、张国节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因本院(2012)渡法民初字第01366、01453、01461号调解书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案件因级别管辖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二审判决,且被执行人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为由,主张上述案件的执行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我院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01366、01453、01461号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国节等不服我院调解,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07、408、40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陈静明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终337号等终审判决。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陈静明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开英等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十日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述执行案件中,本院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且异议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开英、张国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印志林代理审判员  岳宏飞代理审判员  徐 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