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海与熊立谭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熊立,谭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857号原告:刘海,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重庆市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重庆市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立,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谭向梅,女,1969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海与被告熊立、谭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立、谭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熊立、谭向梅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熊立与被告谭向梅是夫妻。2017年4月14日,被告熊立向原告刘海借款40万元后,于2017年6月19日偿还了原告刘海10万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熊立给原告刘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7月26日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按每月1万元向原告刘海支付违约金。被告熊立出具借条后,拒不偿还借款至今。被告熊立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谭向梅与被告熊立是夫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熊立、谭向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交易记录;3、结婚登记信息;4、情况说明。被告熊立、谭向梅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熊立与被告谭向梅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4日,原告刘海借给了被告熊立40万元后,2017年6月19日,被告熊立偿还了原告刘海10万元,还尚欠借款30万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熊立给原告刘海补写借条一张约定,尚欠原告刘海现借款30万元,在2017年7月26日前偿还,如逾期未还,以后每月支付原告刘海违约金壹万元正,直至还清为止。到期后,因被告熊立、谭向梅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原告刘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与被告熊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熊立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刘海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刘海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熊立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谭向梅与被告熊立是夫妻,被告谭向梅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刘海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按月支付违约金1万元,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海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熊立、谭向梅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立、谭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熊立、谭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