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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夏光明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光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9月25日、2017年4月24日均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光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彭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夏光明先后两次在本县排头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实施抢劫1次,在户外持刀抢劫1次,劫取财物价值共计2801元。被告人夏光明先后在本县花石镇、排头乡、衡山县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859元。被告人夏光明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夏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光明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夏光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夏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光明先后两次在湘潭县排头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实施抢劫1次,在户外持刀抢劫1次,劫取财物价值共计280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排头乡同心村大塘组,从周某某家一楼杂物屋顶攀窗进入二楼周某某卧室内,在盗得皮包和700元现金等财物时,被返回家中的周某某发现。夏光明遂从周某某卧室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对周某某进行威胁后逃离。周某某的婆婆冯某某在屋前坪对夏光明进行阻拦,夏光明对冯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骑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光明家查扣了现金309元及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皮包价值为189元,此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889元。2、2017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排头乡船形村排头茶场附近水泥公路旁,持刀对行人胡某某、严某某两婆媳实施威胁,并强行抢走胡某某手中的白色OPPO手机、衣服、不锈钢杯、婚庆物品等财物及900余元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光明家查扣了现金300元及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1012元,此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1912元。(二)、盗窃罪2017年以来,被告人夏光明先后在湘潭县花石镇、排头乡、衡山县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85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排头乡回龙桥村光明组刘某某家,撬门入室,在一楼南侧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100余元、沪州老窖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为118元,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8元。2、2017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花石镇罗汉村新建组杨某某家,撬门入室,在一楼西侧卧室木桌抽屉内盗走硬盒白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3元。3、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排头乡合兴村立塘组杨某某家,撬门入室,在一楼南侧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400元。4、2017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花石镇永仁村莲塘组赵某某家,撬门入室,在一楼楼梯间下木柜内,盗走现金100余元和邵阳大曲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为70元,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0元。5、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花石镇潭溪村茶树组王某某家,踹门入室,在西侧卧室衣柜及楼道处盗走劲酒2瓶、古汉养生精2盒、碧螺春茶叶1盒、南京雨花茶叶2包、盖中盖1盒、腊肉约16斤、腊鸭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光明家查扣了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19元。6、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光明来到本县花石镇石坝村畔塘组段某某家,撬门入室,在西侧卧室木桌抽屉内盗走黄芙蓉王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72元。7、2017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排头乡先劲村学员组颜某某家,踹门入室,在东侧卧室内盗走华为手机1部、郎酒1瓶、邵阳大曲白酒1瓶、白莲约1.5斤、芝麻约2斤。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62元。8、2017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夏光明来到本县花石镇罗汉村长岭组熊某某家,撬门入室,在二楼厨房冰箱内盗走腊肉10斤。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为250元。9、2017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花石镇百和村中坝组曾某某家,撬门入室,在一楼北侧卧室内盗走精白沙烟24包、邵阳大曲白酒4瓶,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为332元。10、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花石镇日华村陈某某家,踹门入室,在厨房冰箱内盗走腊肉约15斤、腊鱼2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5元。11、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本县花石镇铜锣村七斗组胡某某家,翻墙入室,在一楼北侧卧室衣柜内盗走现金1350元。12、2017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夏光明骑摩托车来到衡山县岭坡乡云桥村四组杨某某家,踹门入室,在一楼卧室内盗走精白沙香烟3包、黄芙蓉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光明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严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颜某某、曾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湘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潭县价认定(2017)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花)认定字(2017)第0107号价格认定协助书;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潭县价认定(2017)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公物鉴(伤)字(2017)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资料;抓捕经过;本院(2012)潭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夏光明系列案统计表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并致被害人冯某某轻微伤,属入户抢劫;以持刀相威胁的暴力方法抢劫胡某某、严某某的财物;两次共计抢劫财物价值2801元。被告人夏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刘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价值4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光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光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夏光明家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夏光明其它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光明退赔被害人周某某391元、严某某600元、刘某某218元、杨某某33元、杨某某400元、赵某某170元段某某72元、颜某某562元、熊某某250元、曾某某332元、陈某某405元、胡某某1350元、杨某某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罗雪姣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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