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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行审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水利局、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境卫生管理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水利局,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1315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玉献,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爱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水利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水利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宛水罚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水利局认定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未按南阳市水利局2016年2月17日送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宛)水调字[2016]第4号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管辖范围内公厕自备井(取)用水一事向南阳市水利局作出情况说明,配合调查询问,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作出的处罚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2、处以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罚款(19800元)。”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水利局作出的宛水罚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鲁东升审判员 :高广山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