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贾桂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刑初8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桂英,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春杰。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桂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2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1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对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5月25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我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6月24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我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桂英及其辩护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8日左右,被告人贾桂英接到吸毒人员尚某电话称欲购买毒品,贾桂英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卖给尚某冰毒0.8克。2.2016年8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赊购冰毒0.6克。3.2016年8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铁路新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4.2016年8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5.2016年8月23日左右,吸毒人员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6.2016年8月27日左右,吸毒人员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大兴安岭地区急救中心附近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8克。7.2016年8月27日左右,吸毒人员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4克。8.2016年9月2日,吸毒人员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大兴安岭地区急救中心附近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9.2016年9月3日,吸毒人员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6克。综上,被告人贾桂英共贩卖冰毒9次,合计6.16克。经侦查,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同宛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桂英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桂英辩称,自己没有卖给过尚某、胡某毒品,只是给过他们毒品;自己从来没有卖给过张某毒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行为,予以认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桂英犯罪的起因和所处的犯罪地位来看,被告人贾桂英也是受害者,是上当受骗而参与到犯罪当中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被告人贾桂英的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来看,贾桂英贩卖毒品是为了挣钱偿还外债和贷款。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8日左右,被告人贾桂英接到吸毒人员尚某电话称欲购买毒品,贾桂英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卖给尚某冰毒0.8克。2.2016年8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赊购冰毒0.6克。3.2016年8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铁路新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4.2016年8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5.2016年8月23日左右,吸毒人员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6.2016年8月27日左右,吸毒人员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大兴安岭地区急救中心附近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8克。7.2016年8月27日左右,吸毒人员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4克。8.2016年9月2日,吸毒人员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大兴安岭地区急救中心附近从贾桂英手里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7克。9.2016年9月3日,吸毒人员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内计划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从贾桂英手里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0.76克。综上,被告人贾桂英共贩卖冰毒9次,合计6.16克。经侦查,2016年9月3日被告人贾桂英在加格达奇区苗圃小区同宛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冰毒0.76克。2.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胡某、张某、蔺某、宛某、尚某、史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贾桂英的供述与辩解;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桂英明知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贾桂英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正确,这部分毒品是自己送给他们的,此辩解意见与卷中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庭审情况互相矛盾,且该部分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应当认定被告人贾桂英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被告人贾桂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桂英是从犯,从被告人贾桂英的犯罪动机应当认定被告人贾桂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桂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艳萍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