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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昌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昌阳,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昌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昌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胡昌阳驾驶号牌为湘J××××ד福特”牌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胡昌阳朋友张某),沿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松滋市洈水镇“好运来超市”门前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因避让不及,车辆右前部将前方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唐某1(男,出生于1949年3月14日,住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陈家河小区)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唐某1受伤。后被害人唐某1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都市松宜矿区卫生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16时40分,唐某1经救治无效死亡(殁年66岁)。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唐某1车祸致其头部严重损伤;因头颅血肿行开颅并清除血肿手术,经较长时间治疗,因脑部功能障碍、创伤性、感染性、失血性休克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昌阳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1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昌阳当即拨打“110”“120”报警、求救,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参与对被害人唐某1的施救。后在公安机关的传唤审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唐某1亲属陈某、唐某3、唐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唐某3、唐某2各项损失437766.68元。二、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昌阳保险赔款125674.38元。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25日,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三原告获赔共计471230元),被害人唐某1亲属对被告人胡昌阳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昌阳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综合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胡昌阳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昌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2.证人张某、唐某2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责任谅解书;9.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10.松滋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11.被告人胡昌阳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昌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昌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昌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其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胡昌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昌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悦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