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许正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许正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386号原告:刘玉国,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东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正虎,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玉国与被告许正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幸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木材款264000元及利息12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正虎承包西商集团工程,原告为其供应木料模板。后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木料模板款合计264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对逾期未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正虎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许正虎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材料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许正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正虎承包西商集团建筑工程,原告刘玉国为其提供木料模版。后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材料款合计264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被告许正虎若在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可少支付35000元。若逾期未付,将按照月利息2分进行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料并拖欠货款,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每月利息款为528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利息款126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国材料款264000元;二、被告许正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玉国材料款264000元的利息12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许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文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XX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