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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利申、熊华玉等与吕伟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申,熊华玉,陈琳,杨瑾,吕伟坤,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41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利申,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熊华玉(反诉被告),女,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址,系陈利申妻子。原告:陈琳,女,2007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学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杨瑾,女,2011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幼儿园学生,住址。原告陈琳、杨瑾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址,系陈琳、杨瑾母亲。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伟坤(反诉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告: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高仓3组39幢16号。法定代表人:韩萨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代表人:姚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代表人:XX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陈琳、杨瑾诉被告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吕伟坤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同本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利申、熊华玉,原告陈琳、杨瑾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智,被告(反诉原告)吕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7年2月19日,受害人陈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西景线由临沧驶往祥云方向,9时40分许,行至西景线K2486+5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致使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与对向驶来超速行驶由被告吕伟坤驾驶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驾驶的云A×××××号车报废),陈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伟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生前自2011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云南省巧家县县城从事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在县城居住六年多,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且于2016年1月13日与前妻杨某离婚未再婚,两个女儿归前妻抚养,由陈某支付抚养费。原告陈利申、熊华玉夫妻共生育过两个子女,女儿于1996年因病去世。另,被告吕伟坤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玉溪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10000元,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伟坤和玉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陈琳生活费74488元(18622元/年/人×8年÷2人)、被抚养人杨瑾生活费111732元(18622元/年/人×12年÷2人)、被抚养人熊玉华生活费372440元(18622元/年/人×20年)、被抚养人陈利申生活费372440元(18622元/年/人×20年)、云A×××××号车报废全损52360元[70000元-(70000元×42月×6‰)]、交通费5000元,合计1620132元。综上,诉请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2439.6元[(1620132元-112000元)×30%];二、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三、被告吕伟坤、玉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吕伟坤、玉溪运输公司负担。被告吕伟坤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被告吕伟坤驾驶的车辆实际属被告吕伟坤所有,挂靠在被告玉溪运输公司,因该车在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吕伟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吕伟坤垫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50000元,要求原告方退还,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另,该事故造成被告吕伟坤的车辆损失22797元,因陈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反诉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吕伟坤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20797元(22797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陈利申、熊华玉赔偿陈某应承担的70%,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玉溪运输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意见为:1.丧葬费无意见;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从受害人陈某的户口来看,其属于农村居民,其租房居住的证据与之前购车合同签名明显不同,很明显是为了诉讼而特别准备的,原告方没有任何陈某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支撑自己按城镇居民主张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农村居民要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应当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吕伟坤不存在重大过错,其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熊华玉、陈利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因其不属未成年人,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属散失劳动能力的人,陈琳、杨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331元标准计算,因为被害人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再者当有多个被抚养人时,依法也不能超过一个人的标准;5.云A×××××号车车辆损失,在此之前原告方已与保险公司协商过,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51500元,如能对该车网上拍卖成功,扣除残值4000元,不能则由车主自行处理残值,故应以51500元扣除残值处理;6.交通费,原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撑,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本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严重超速并驶入对向车道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确定为20%较为合理。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本诉,云A×××××号车投保了司机座位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此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核实准驾车型及行使证检验情况,若准驾车型不符或行驶证注销、未按规定检验、检验不合格,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拒绝赔付。对于反诉,被告吕伟坤的车辆损失请法院根据票据依法核实,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针对被告吕伟坤的反诉答辩称:陈某驾驶的云A×××××号车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吕伟坤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利申、熊华玉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吕伟坤、玉溪运输公公司、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如何确定;被告吕伟坤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死者陈某及原告陈利申、熊华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死者陈某及原告陈利申、熊华玉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离婚证复印件1份2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杨某的身份及子女的抚养情况;第三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第四组,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陈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第五组,1.巧家县茂租镇鹦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2.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暂住登记证明原件1份1页,3.房屋出租协议原件1份4页。用以证明陈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第六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2页,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1份2页,3.购买保险发票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陈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第七组,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1页,2.购车合同原件1份1页,3.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打印件1份1页,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1份1页,5.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件1份1页,6.现场黑白照片打印件1组7页。用以证明陈某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价款及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坏情况;第八组,巧家县茂租镇鹦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陈利申、熊华玉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于1996年因病去世,长子陈某于2017年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家庭处境困难的事实;第九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明陈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陈某户口登记地均为同一村民小组,户口属性均为农村居民;对第二、三、四、六、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对本村村民在何处居住不可能知情,从事工程方面承包应当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或工程结算凭证,暂住情况应当提供暂住证明,并不是另外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他证明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中被害人签名与购车合同中的签名明显不属同一人签名,出租房屋的人没有提供任何身份情况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连该房屋是否真实存在都无法证实;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对人员死亡出具证明,该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家庭贫困应当由民政部门作出判定(上述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邮寄“质证意见”)。被告吕伟坤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被告吕伟坤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吕伟坤垫付的费用情况;第二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2页,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吕伟坤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第三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吕伟坤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第四组,1.云F×××××号车辆修复发票、吊装钢筋发票、施救费发票原件各1张,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打印件1份3页,3.修理费清单打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吕伟坤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吕伟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玉溪运输公司、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第二、三、四、六、九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五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其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七组,因庭审中原告方同意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车辆损失为51500元的意见,故不再认证;第八组,能证明原告陈利申、熊华玉夫妇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确认。二、被告吕伟坤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均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9日,原告陈利申、熊玉华之子、陈琳、杨瑾之父陈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西景线由临沧驶往祥云方向,9时40分许,行至西景线K2486+5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致使所驾车辆车身右侧与对向驶来超速行驶由被告吕伟坤驾驶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伟坤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驾驶的云A×××××号已报废,原告方与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为51500元(含车辆残值)。被告吕伟坤驾驶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损坏,其支付修理费20597元,支付吊装钢筋费2200元(车辆肇事时车上拉有钢筋,为了处理事故将钢筋从肇事车辆吊到另一辆车辆将其运走产生的费用)。另,陈某生于1986年6月10日;原告和陈某均系农村居民,但陈某自2011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云南省巧家县县城从事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并在县城居住;陈某与杨某原系夫妻,生育了原告陈琳和杨瑾,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杨某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原告陈利申、熊华玉夫妇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已于1996年因病去世;事发后被告吕伟坤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50000元;被告吕伟坤与被告玉溪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吕伟坤驾驶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未作保险理赔;陈某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作保险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方因陈某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因此所受各项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吕伟坤的车辆在事故中被损,其支付的修理等费用亦应得到赔偿。根据事故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各方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根据被告吕伟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吕伟坤承担。因被告吕伟坤和被告玉溪运输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玉溪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吕伟坤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根据其与陈某的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向陈某的保险金继承人原告方赔偿保险金10000元;被告吕伟坤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根据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再由原告陈利申、熊华玉承担。根据案件事实、过错程度分析,陈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吕伟坤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吕伟坤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应计入原告总损失,并从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赔偿总额中扣减。关于各方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各方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进行认定各方的损失:一、原告方的损失,1、丧葬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39452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证据证明,陈某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确认为572220元(28611元/年/人×20年)3、精神抚慰金,陈某在事故中死亡,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结合其在家庭中的作用和原告方的境况,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20000元;4、原告陈琳、杨瑾、熊华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利申因陈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赔,原告陈琳、杨瑾、熊华玉每人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应分别为9311元(18622元/年/人÷2人)、9311元(18622元/年/人÷2人)、18622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8年里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累计不超过18622元,4年里原告杨瑾、熊华玉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过18622元,故陈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7244元{[9311÷(9311+9311+18622)×18622]×8},杨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825.04元{37244+[9311÷(9311+18622)×18622]×4},熊华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3370.96元{[18622÷(9311+9311+18622)×18622]×8+[18622÷(9311+18622)×18622]×4+(18622×8)},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372440元;4、云A×××××号车损失,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51500元(含车辆残值);5、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考虑支持3000元。上述确认的五顶损失总计1007112元。二、被告吕伟坤的损失,根据票据确认为22797元。原告方的损失1007112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895112元(1007112元-1120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吕伟坤应承担268533.6元(895112元×30%),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原告应赔偿得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吕伟坤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5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结合原告应赔偿得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赔付的实际,原告应退还的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从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吕伟坤支付。被告玉溪运输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吕伟坤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吕伟坤对原告方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玉溪运输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伟坤的损失22797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20797元(22797元-2000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陈利申、熊玉华应承担14557.90元(20797元×70%),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人民财保玉溪市分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陈琳、杨瑾因陈兴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陈琳、杨瑾因陈兴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533.60元,总计380533.60元,其中向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陈琳、杨瑾支付330533.60元,向被告吕伟坤支付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陈琳、杨瑾因陈兴平死亡的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吕伟坤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吕伟坤车辆损失人民币14557.90元,合计16557.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利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吕伟坤,被告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陈琳、杨瑾要求被告吕伟坤、玉溪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伟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利申、熊华玉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元,由原告陈利申、熊华玉、陈琳、杨瑾负担730元(已交纳),被告吕伟坤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宜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