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执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与被执行人平定县东鑫养殖有限公司、山西和兴通工贸有限公司、赵小美、赵志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平定县东鑫养殖有限公司,山西和兴通工贸有限公司,赵小美,赵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21执63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负责人:梁栋。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平定县东鑫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美。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和兴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彭。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小美,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执行人:赵志仁,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与被执行人平定县东鑫养殖有限公司、山西和兴通工贸有限公司、赵小美、赵志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32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给付执行款4449556.35元,本案执行费46896元,诉讼费423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山西和兴通工贸有限公司现有厂房、设备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紫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思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