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烈更与朱浪、叶维宁汉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烈更,朱浪,叶维宁汉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645号原告:金烈更,住临海市。被告:朱浪,,住临海市。被告:叶维宁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烈更与被告朱浪、叶维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烈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浪、叶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烈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前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5月26日计人民币2039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浪、叶维宁因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借款到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浪、叶���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烈更与被告朱浪、叶维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期利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为2038.71元,原告主张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浪、叶维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烈更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5月26日利息为2038.71元,后期利息自2017年6月1日按月利率2%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烈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朱浪、叶维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剑兵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