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旭宏与邓立松、黄子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宏,邓立松,黄子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341号原告:肖旭宏,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邓立松,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黄子言,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旭宏与被告黄子言、邓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旭宏、被告黄子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旭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整,利息17635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本金350000元,利息126000元,按月息2%计算。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本金400000元,利息3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本金130000元,利息12350元,按年利率6%计算)。此���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借款本金530000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5月12日两被告又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二个月,答应银行放款即归还。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又以二中对面地皮办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一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邓立松于2015年9月失去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子言辩称,一、证据应提供相应的原件;二、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要等借款金额实际交付才能认可,该借款是否��际交付尚未明确;三、借条上所列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四、该借款如果成立,均与黄子言无关;五、借条没有利息约定的视为不计息。被告邓立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子言、邓立松系夫妻关系。原告肖旭宏与被告邓立松系同学关系,原告肖旭宏与被告黄子言曾经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邓立松以做肥料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肖晓宏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月息叁分已付三个月,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邓立松,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邓立松、黄子言两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肖旭宏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邓立松,黄子言,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邓立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肖旭宏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邓立松,2015年6月10日。”被告借款350000元,已按月息叁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份,借款3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产生利息126000元。被告借款400000元,按年利率6%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产生利息38000元。被告借款130000元,按年利率6%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产生利息12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立松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借款350000元,虽然被告邓立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将“肖旭宏”写��了“肖晓宏”存在瑕疵,但原告对于这笔借款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被告这笔借款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予以偿还。该笔借款借条中约定月息叁分,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126000元,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借款13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按月息率3分支付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12350元,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上述两笔借款系被告邓立松与黄子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债务属黄子言或邓立松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该两笔借款应属被告邓立松、黄子言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一笔借款400000元,系两被告黄子言、邓立松共同签字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按月息率3分支付部分利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8000元,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子言、邓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旭宏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476000元,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二、由被告黄子言、邓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旭宏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50350元,本息合计580350元,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7.15元,由被告黄子言、邓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