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海泉与荣俊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泉,荣俊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9民初580号原告:刘海泉,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马圪咀村35号,现住山西省乡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荣俊平,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石邱村,现住临汾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海泉与被告荣俊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泉、被告荣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尚小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我借款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尚小栓向我借款1万元,月利率5%。尚小栓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荣俊平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后,尚小栓共付利息3300元。2014年10月,尚小栓失联了,至今未归。我多次要求荣俊平归还借款,荣俊平仅于2016年6月19日付利息1000元,后也不回电话。无奈,只好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荣俊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尚小栓付的利息多少自己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尚小栓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5%。尚小栓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荣俊平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担保合同我自愿为前页所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荣俊平电话:136XXXXXXXX2013年10月12日。该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另查明,尚小栓借款后,只向原告付利息3300元,后就联系不上,原告就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还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尚小栓的借款1万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尚小栓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尚小栓主张还款,尚小栓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也偿还了原告1000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尚小栓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泉担保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宽限日止,已支付的43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荣俊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海泉已预交),由被告荣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建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尉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