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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市恒胜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东营市恒胜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碳黑厂北(胜利村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55346763E。法定代表人:齐士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恒胜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张屋路交界北400米。法定代表人:潘其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恒胜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恒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士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芳,被上诉人东营恒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庆腾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本案认定买卖关系和走账关系的直接后果关系到款项的给付时间、利息计算及走账等其他问题,故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买卖合同、发票、双方对账录音,未提供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业务员韩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已经证实双方系走账关系。二、还款计划应当予以确认。1、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中潘其同不代表被上诉人错误。2016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并签订腾飞公司还款计划,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为1146890.44元。被上诉人主张潘元付、张志国没有代理权不能成立。其一,潘元付系潘其同的侄子,常年帮助被上诉人在大庆打理业务,张志国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直接负责大庆业务。二人是在请示了潘其同并经其同意后才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二人不该签字,也是其授权不清所致,由此造成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而言,该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提供二人的授权委托书,明显违背常理。其二,还款计划中,少算了一个月利息6万元,应从还款计划中予以扣除。2、借款合同中虽然只有潘其同签字,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是借款是被上诉人所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是:涉案借款用途为被上诉人企业资金周转,而非潘其同个人使用;上诉人之所以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货款要走上诉人的账,上诉人可以直接扣除。事实上2015年及2016年的借款本息都是上诉人直接从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2016年6月7日的利息由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直接打给出借人;如果不是公司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派工作人员潘元付、张志国既与出借人结算又与上诉人结算。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均无异议错误,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记录在卷。四、一审判决对韩某出庭作证内容表述错误,“证人证实相互走账关系,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相吻合”,上诉人当庭表述为“不吻合”。五、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96033.6元走账款不予认定错误,该款除合同附件外,韩某已经证实漏算,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东营恒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营恒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庆腾飞公司支付货款1396890.44元、利息损失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9689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大庆腾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4月10日,东营恒胜公司作为供方、大庆腾飞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技术要求、交货地点、运输费用、包装标准、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交货日期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货到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执行。货款总金额:7666890.44元。合同签订后,东营恒胜公司按合同要求将合同所约定货物供给大庆腾飞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庆腾飞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9日向东营恒胜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2月12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1800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66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9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28000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9日支付1940000元。大庆腾飞公司先后共计支付东营恒胜公司货款6270000元,尚余货款1396890.44元未付。东营恒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按每笔没有支付的货款从开具发票的第二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东营恒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完成供货、何时将发票交付大庆腾飞公司。大庆腾飞公司认为东营恒胜公司、大庆腾飞公司双方互相借用账户只是走账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东营恒胜公司、大庆腾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大庆腾飞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均无异议,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大庆腾飞公司的付款情况,东营恒胜公司主张大庆腾飞公司支付货款1396890.44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东营恒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其同、王贤龙及大庆腾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潘其同与东营恒胜公司非同一诉讼主体。同时,大庆腾飞公司所称漏算货款96033.60元,证据系复印件,东营恒胜公司亦不认可。因此,大庆腾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东营恒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产品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虽然约定了“货到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货款”,但东营恒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完成供货、何时将发票交付大庆腾飞公司,因此,对东营恒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大庆腾飞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即2016年2月7日确定东营恒胜公司已完成供货以后开始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另外,东营恒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恒胜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6890.44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1396890.4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营市恒胜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2元,减半收取9046元,由东营市恒胜石化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元,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3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大庆腾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本院组织被上诉东营恒胜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上诉人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三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名义向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防盗阀、平板阀等货物共计1000余万元,货款通过上诉人账户走账。经统计,2014年到2015年,扣除上诉人的检验费、服务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走账款7666890.73元,就是双方后补的买卖合同以及开具发票的数字,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与潘元付、张志国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还款计划书是潘元付、张志国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东营恒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证据二,张志国是被上诉人职工,潘元付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人都没有被上诉人授权,该两段录音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履行等事实,认定涉案货款实际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大庆石油管理局供货,并通过上诉人账户结算,具有高度概然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志国录音中陈述其不知高利贷的事,其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是潘元付让签的,事前没有经过潘其同同意,张志国因为签字的事后来被潘其同责骂;潘元付在录音中陈述与上诉人对账事前是张志国请示潘其同的,张志国是全权代表,对账结果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114万元,潘其同不同意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承担数额及其该款项支付时间存在争议,结合张志国和潘元付的录音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借款,该二人与上诉人对账的行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或追认,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能够认定该货款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大庆石油管理局供货,通过上诉人账户结算,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后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仅是对供货数量和价款予以确认,且并未实际履行,因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大庆石油管理局供货并委托上诉人进行结算,因而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更为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数额1396890.44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中还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6033.6元,及其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垫付的3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96033.6元走账款,依据仅是一份合同附表的复印件和证人韩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韩某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且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1万元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潘其同,2016年6月7日杨盛芹向王贤龙转款6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注明是“潘其同借款”,借款说明、还款计划中均是张志国、潘元付签字,2016年5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194万元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用途为货款,王贤龙出具的借款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借款,也不足以证明张志国、潘元付签字的还款计划经过被上诉人授权或者追认,因而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中应扣除31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该款项另案主张解决。综上,上诉人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2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腾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祥英审判员  郭芳芳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