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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某1等与黄志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某1,黄志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13号原告:张某2,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张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宁,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隆新村19幢。负责人:蔡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张某1与被告黄志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被告黄志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2、张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志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8354.4元(变更前诉讼请求为10755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6时许,原张某2煌驾闽G×××××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张某1华)自黄潭往将乐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将乐往白莲方向直行由被告黄志宁驾闽G×××××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张某2煌张某1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张某2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张某1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张某2煌在将乐县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93元,原张某1华在将乐县医院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714元(包含被告黄志宁前期已支付的9817元,保险公司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2016年11月29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黄志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黄志宁辩称闽G×××××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张某2煌张某1华赔偿款981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闽G×××××1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张某2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志宁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需赔偿30%的责任;2、答辩人已于2016年8月1日已向原告先行垫付了保险赔偿10000元;3张某2煌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费用部分;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施救费、车损费需原告提供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正式发票予以核实确认张某1华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费用部分;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张某1华进行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认可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费用清单、票据、收据;4、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施救费票据、收款收据;7、专门知识人员出庭收费发票;8、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2日16时许张某2煌驾闽G×××××6号二轮摩托车(后张某1华)自黄潭往将乐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将乐往白莲方向直行由黄志宁驾闽G×××××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张某2煌张某1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2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志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华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张某1华在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2)脑震荡;(3)左眉弓皮肤裂伤;(4)左膝、左内后踝软组织挫裂伤;(5)上唇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复查左股骨正侧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三个内避免下地行走,三个月后复查视骨痂生长情况开始下地行走;(3)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张某2在将乐县医院住院14天,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左足后踝挫裂伤。3、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重新鉴定,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某1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12000元。4、黄志宁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5、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预付张某1医疗费10000元。黄志宁垫付给张某2、张某19817元赔偿款。6、张某2与张某1系父子关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焦点一:关于张某1伤残认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某1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12000元。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贾某到庭,对张某1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说明。因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张某1车祸致左股骨近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愈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2.6%,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参照厦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张某1住院治疗于8月13日出院,出院三个月后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的依据是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骨折,已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伤后4月余,遗留下左下肢乏力,步态不稳,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2.3%,通过计算丧失左下肢功能13.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规定,此处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从二鉴定机构对张某1的伤情认定基本一致,但采用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不同,而出现构成十级伤残和未达到伤残等级二个不同的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张某1伤残鉴定在程序、伤情及伤残程度评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的发生致张某1受伤和鉴定的时间均是在2016年,重新鉴定所采用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是2017年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应采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张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4.4条,重新鉴定参照厦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从地域上看,以厦门的标准更为客观,故张某1的后续治疗以重新鉴定的意见较合理,即12000元。焦点二:关于张某2、张某1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张某2、张某1分别主张医疗费3593.08元、17715.0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费用部分。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故医疗费赔偿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张某2、张某1因本起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3593.08元、17715.03元,合计21308.11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张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2、张某1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100元,张某2、张某1分别住院14天、22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张某2、张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700元、1100元,合计1800元(36天×50元/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张某2、张某1分别主张护理费2703元、144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张某2、张某1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张某2、张某1的疾病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一周、三个月,但未能证明出院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按部分护理依赖、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50%计算。综合考虑医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张某2、张某1分别鉴定护理期21天(住院天数14天)、112天(住院天数22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张某2、张某1的护理费分别为2253.28元、8626.85元,合计10880.13元(46997/年÷365×17.5天+46997/年÷365×67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张某2主张误工费2633元,张某2住院及建议休息一周,误工时间为21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5764/年计算,故张某2的误工费2633元(45764/年÷365×21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某2于2011年购买将乐县古镛镇新将路60号1层的68.86平米的房屋,一家五口人居住,其儿子张某1经常居住地为将乐县城区,张某1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72028(36014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张某1的伤情、侵权人黄志宁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施救费、修理费:张某2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支出的施救费200元、修理费960元,合计116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1的伤残程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0元,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16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费960元,因张某1申请鉴定人出庭,而支出交通费等1000元费用,根据本案中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相互抵扣各自承担。因此,在本案中张某2、张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1308.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880.13元、误工费2633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9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4909.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张某2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1),与黄志宁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2、张某1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张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志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黄志宁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闽G×××××号小型轿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2、张某1的各项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88641.1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施救费、修理费等1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25108.11元的30%,即7532.43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预付张某1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黄志宁垫付赔偿款9817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某2、张某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8641.13元。扣除黄志宁垫付9817元,实际应支付赔偿款78824.1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某2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16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2、张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532.43元。四、驳回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1129.5元,由黄志宁承担994元,张某2、张某1承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岩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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