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浩本贸易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乐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浩本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乐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833号原告:佛山市浩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劲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乐洪斌。被告:乐洪斌,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佛山市浩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本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乐洪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公司、乐洪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2684.54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就所欠的货款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202684.54元支票,因两被告告知支票账户没有资金,所以原告没有对该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但是,两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但两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鹏公司、乐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鑫鹏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支票原件一张,用途为货款,金额为202684.54元,收款人为原告浩本公司。原告浩本公司述称由于被告鑫鹏公司告知账户内款项不足,因此未承兑该支票,亦未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支票证明被告鑫鹏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02684.54元,原告诉请被告鑫鹏公司支付货款202684.5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本院视为被告鑫鹏公司出具支票之日即同意支付货款,由于被告鑫鹏公司拒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支持自出票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计至被告鑫鹏公司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乐洪斌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鑫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浩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68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浩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26元,财产保全费1533.42元,合计5873.68元,由被告梧州市龙圩区鑫鹏五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佛山市浩本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熊剑影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