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02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刁旭光与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旭光,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6943号原告:刁旭光,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林,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男,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东南哨村。法定代表人:王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旭光诉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鸿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团购预留房协议书》;2、被告返还房屋预付款127671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团购预留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辰源雅景小区16号楼1单元8层8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和127671元房款,被告于2013年年底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定金和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按时交付房屋,但被告没有依约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房,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预留协议书,且因被告未在2013年年底之前交付房屋,故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但是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多次通知原告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迟迟不予被告签订合同,是原告违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辰源雅景团购房预留协议书》(下称预留协议书)中约定:鉴于(1)被告开发的物业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楚绣东路与楚绣路交汇东侧地块的辰源雅景(下称涉案项目),一期工程已封顶,目前项目的预售手续正在办理中;(2)原告拟预留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房屋,被告同意按本协议确定的优惠价格为原告保留拟预留房屋的房号;(3)原告在充分了解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并对被告所开发的涉案项目楼盘充分了解且有购买意愿,自愿签署本协议;原告以团购价优先预留的商品房为16号楼1单元8层805室,被告同意为原告保留该房屋的房号直至被告取得该房屋所在楼宇的预售手续,并向原告发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后第七日止(房号保留期);房屋单价为5616.32元/平方米,原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首贷首付30%);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团购预先预留商品房的定金,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127671元,定金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正式房款;该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将以电话或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原告须于7个工作日内至被告处与被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若原告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正式购房手续或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补齐定金超过7个工作日的,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团购预留房定金,届时本协议书亦自动终止,被告有权将本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需通知原告,原告无权追究;目前项目一期工程已全部封顶,预计2013年年底交付(发生不可抗力及国家地方政府政策发生变化条件除外),具体时间以双方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协议和收据同时作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不得丢失或转让。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27671元房款。另查,涉案项目于2015年8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可以公积金贷款,并由工作人员在协议下方书写了“确保可以公基金贷款”的内容;签订协议后,其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公积金贷款,但被告售楼处工作人员称办不了公积金贷款,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商业贷款,因无法公积金贷款,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则称,“确保可以公基金贷款”的手写内容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无法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不是合同有效条款;每次原告来找被告,被告均要求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贷款,但原告迟迟不予办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留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预留协议书系双方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解除预留房协议书,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房屋预付款127671元,并按照公平原则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二)关于定金。原被告双方在预留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应为担保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约定金,双方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因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义务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将以电话和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原告须于7个工作日内至被告处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正式购房手续,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团购预留房定金。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称因办不了公积金贷款故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否办理公积金贷款并非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故未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曾承诺确保可以公积金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刁旭光与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辰源雅景团购房预留协议书》;二、限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刁旭光房款127671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刁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为1627元,由原告刁旭光负担220元,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译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经顺(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