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广林与金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林,金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25号原告:郑广林,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根林,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原告郑广林诉被告金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根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576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在丰南区××乡南孙庄新民居承揽工程,于2014年3月23日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8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根林未答辩。原告郑广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银行支款记录、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根林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金根林由董宝民担保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金根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山市××××村郑广林村长人民币计玖万元整,月息为壹仟捌佰元整计算,暂借时间为肆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7月23日,即(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在2014年7月23日还本金时一并付清,如需延期,需提前预约,并在2014年7月23日付清上肆个月的利息,此据为凭。借款人:江苏一建南孙庄工程项目部4﹟5﹟6﹟工程队金根林,身份证号:。担保人:董宝民。2014年3月23日上午10:30时”。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根林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广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57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金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