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英泰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泰电子有限公司,上海迎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668号原告上海英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宋宝臣。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文生。原告上海英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英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卡上带ALS-WXA1,付款方式为月结。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3,16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3,164.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欠款自2016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30日欠原告货款393,164.5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订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持续到2015年1月。被告上海迎鑫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卡上带,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既已对账单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3,164.5元,理应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164.5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被告之间最后一笔交易是2015年1月30日,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原告自愿从2016年3月3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迎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英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93,1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迎鑫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英泰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93,164.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石招娣人民陪审员 张菊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