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付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被害人严某被冒充富商的微信好友以发放救济款的名义诈骗现金108400元,被骗资金最终被转入户名为张某、陈某等人的七张银行卡里面,被告人胡某持七张银行卡将现金全部取出。2017年3月14日,胡某正在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抓获经过、转帐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辩解称帮助取款是事实,但不是诈骗。其辩护人辨称:1、本案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能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4、属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害人严某被冒充富商的微信好友以发放救济款的名义骗取现金108400元,后该款被转入户名为张某、陈某等人的7张银行卡内,被告人胡某持7张银行卡将现金全部取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9日左右,我的微信好友中出现了一个新朋友,我就在手机中加对方为好友,对方自称姓刘,香港人,在浙江宁波开了一个电子厂,我们作为朋友一直在联系。2月28日晚上对方给我发了一个上海的号码:183××××0775。3月1日对方就用微信跟我联系称他有一笔扶贫救助款可以给我拨过来,但是需要我提供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然后我就将我的工商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码通过微信发过去了,对方说这笔救济款拨给我没有问题,叫我跟他的王律师联系,手机号是:150××××5125。然后我就跟那个王律师联系,王律师说港币兑汇需要交7200元手续费,我同意后,他通过手机短信给我发了一个账户名为伍三芹的农业银行账号,卡号为:62×××73。我就到全洲桃源农行ATM机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对方账户汇了7200元。后来那个王律师编造各种理由分别让我向账户为伍三芹的农业银行卡打款25200元、36000元、40000元,我给对方账户汇款总额为108400元。王律师还继续打电话让我打钱,我说没有钱,要找刘老板,王律师称他去香港了,我跟刘老板打电话也关机了,我就跟王律师说我不要那笔救助款了,叫他把我本金还给我,那个王律师说我不汇款那就违约了,要我交违约金,我才知道我被骗了,就打110报警了。二、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日,严某分两次向其借款3.6万及3万元,后严某告诉其自己被诈骗。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严某的汇款情况。四、中国银联POS机交易记录、客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严某被骗款项的流向。五、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现金2870元、手机1部、口罩1个、银行卡3张,并随案移送银行卡3张、手机1部、光盘1张。六、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严某已领到退赃款,并对胡某表示谅解。七、抓获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同年3月16日被带回孝昌县。八、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其朋友吴国华让其帮忙取款并支付报酬。同年3月2日,吴国华给其7张银行卡,其共取出10万余元。另有视频及照片证实其取款事实。九、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取款,价值共计10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无证据证实胡某参与了诈骗行为,只能认定其实施了帮助取款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新华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琢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