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景登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登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0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登科,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崇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6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登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登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景登科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金圆新路55号诚惠百货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1的自行车(价值200元)停放在该处,且没有上锁,遂骑上该自行车意图将车盗走,被李某1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该车辆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景登科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景登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景登科伙同卢兴立(另作处理)行至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新天地超市门口,被告人景登科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骆某停放在该处的凯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57.08元)并意图盗走,后被附近的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该车辆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景登科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卢某1、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骆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同案人卢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景登科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景登科行至东莞市寮步镇嘉荣超市后面停车场,使用螺丝刀和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艾比优牌电动自行车(价值996.88元)并意图盗走,后被附近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该车辆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景登科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梁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及明细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景登科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登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登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登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登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景登科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景登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登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9天应予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1把套筒扳手、1把六角开锁工具,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