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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会方与丁家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方,丁家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600号原告:梁会方,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丁家红,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原告梁会方诉被告丁家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会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家红偿还原告2017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4800元;2.要求被告丁家红赔偿原告双倍工资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通过应聘进入迎晟灯饰厂从事打包工作。工作期间发现老板即被告丁家红做人做事很没有原则。经常不按时的加班加点且不给员工请假。为此我感到很不满。于是在3月26日申请辞工。经被告丁家红同意后在4月22日我正式离职。但离职后我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至今仍未发放。多次找被告丁家红要,都被其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无奈,我又找到了当地的劳动部门,也因被告丁家红没有为其厂办理营业执照,无法采取其他措施只有通过调解的方法,但经多次调解不成。这让我看到了当今社会老板们的嚣张行为。同时,也让我感到我们这些劳动者的无助。现在我只能求助法院,望法官能以维护劳动者利益为主,调查实情,帮原告讨回属于原告的工钱。原告梁会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据2.蓬江劳人仲字[2017]14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3.《证明》一份;证据4.打卡照片原件一份;补充证据5.电话录音一份。被告丁家红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因被告丁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梁会方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梁会方提供的蓬江劳人仲字[2017]14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打卡照片、电话录音等凭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梁会方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梁会方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7]14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因迎晟灯饰厂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故梁会方提出仲裁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该委受理案件条件。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打卡照片显示,梁会方于2017年3月份和4月份打卡上班,并有加班记录。庭审时,梁会方陈述称,其于2017年2月26日入职丁家红经营的迎晟灯饰厂从事打包工,工作至同年4月22日正式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丁家红也未为梁会方购买社会保险。丁家红开设的迎晟灯饰厂位于江门市××区荷塘镇××路××街××号,其仍在经营灯饰,但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双方约定每月保底工资2400元、生活补助300元。梁会方称其要求丁家红支付2017年3月9日到4月9日、4月9日至4月21日的工资,合计4800元,其请求的4800元工资是厂里的会计人员计算出来后告知其的。丁家红曾在2017年5月15日左右支付给梁会方500元,但梁会方未在其请求的4800元予以扣减。梁会方还陈述称,老板丁家红因其起诉不发放工资给其,而当时与其进厂的另外两人,一个叫“李桂香”,另一个叫“卢四妹”,她们在8月10日领完工资,但被老板丁家红克扣生活补助费。庭后,梁会方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一份,称其分别于2017年6月25日、7月8日与丁家红本人电话通话,并对双方的对话进行录音。录音对话里,丁家红答应梁会方于7月8日支付工资给梁会方,后丁家红又要求梁会方撤诉后方可付工资给梁会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关于梁会方请求的工资问题。根据梁会方提供的打卡照片、其与丁家红的通话录音,以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梁会方为丁家红提供劳务,而丁家红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丁家红不依照约定及时支付工资给梁会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梁会方未提供工资明细证明其实际工资,但梁会方请求的工资金额系丁家红的会计告知,且梁会方未能提供工资明细的原因在于丁家红的管理不规范,且梁会方从事的工种为普工,其要求的工资未超出江门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因此,梁会方请求丁家红支付2017年3月9日至4月21日的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梁会方在庭审中确认丁家红曾现金支付500元,故本院确认丁家红应向梁会方支付工资人民币4300元。二、关于梁会方请求的双倍赔偿问题。本案中,由于丁家红开设的迎晟灯饰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7]14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也认定了迎晟灯饰厂没有办理注册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对梁会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梁会方与丁家红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且梁会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梁会方提出丁家红要双倍赔偿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会方支付工资人民币4300元;二、驳回原告梁会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会方负担13元,被告丁家红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辛堂书 记 员 黄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