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郑艳龙、郑宗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郑艳龙,郑宗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初2760号原告:李文杰,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郑艳龙,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建,男,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郑宗岩,男,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文杰与被告郑宗岩、郑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被告郑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建,郑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艳龙偿还借款17000元,利息4080元及违约金3847.1元,合计24927.1元。被告郑宗岩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艳龙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文杰借款17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艳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给付本息按日万分之五赔付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艳龙,保证人郑宗岩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亲笔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艳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李文杰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过借款合同,郑宗岩为保证人。合同约定金额为1万元,贷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在每月19日前支付。逾期给付本息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赔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之日,我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只贷给了9000元,当时扣下了1000元的利息。针对2015年的借款,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3500元。2016年8月5日,我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出具过17000元的借条,但是并未从原告处借过钱,是我受到胁迫,不得已而为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宗岩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郑艳龙与李文杰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该借款合同中有贷款人李文杰,借款人郑艳龙,保证人郑宗岩的签字。同时郑艳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郑艳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文杰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该借条中有借款人郑艳龙,保证人郑宗岩的签字。该借款合同虽然有贷款人李文杰、借款人郑艳龙,保证人郑宗岩的签字,该借款17000元,原告李文杰并未实际给付被告郑艳龙。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杰与被告郑艳龙、郑宗岩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虽然该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原、被告个人签名,但原告李文杰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载明的17000元没有实际给付被告郑艳龙、郑宗岩。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文杰与被告郑艳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郑宗岩对该借款担保责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李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光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苑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