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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7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曾用名刘宝),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明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19区1号“三旺”网吧上网时,趁在99号机位置上网的被害人匡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价值人民币2323元的白色“VIVOX9”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以300元销赃。2017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明再次到“三旺”网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传唤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匡某手机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害人匡某贷款购买被盗手机的还款账单截图,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7)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明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明退赔被害人匡小峰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智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