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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李庆朋、史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李庆朋,史爱华,张令印,张海军,张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44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住所地:莘县张寨镇齐南路112号。负责人:董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霞,女,1979年9月22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庆朋,男,1988年1月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史爱华(李庆朋之妻),女,1986年3月3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令印,男,1972年10月6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海军,男,1983年7月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瑞生,男,1963年4月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与被告李庆朋、史爱华、张令印、张海军、张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朋、史爱华、张令印、张瑞生、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张令印、张海军、张瑞生担保,被告李庆朋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庆朋授信100000元,期限为二年,2017年2月8日到期,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同日,李庆朋与史爱华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庆朋于2016年2月14日、2月15日从张寨支行借款54000元、46000元,于2017年2月8日到期,月利率8.1562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共结息两次计73.22元。李庆朋、史爱华、张令印、张海军、张瑞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庆朋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为被告李庆朋授信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张海军、张瑞生、张令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贰万元。债权人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8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庆朋与史爱华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李庆朋与史爱华(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2月13日,李庆朋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签订《福农卡自助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借款人福农卡自助循环借款,本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申请开通福农卡6215211504121774,应妥善保管福农卡及该卡密码,凡与本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福农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操作,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借款人承担。本协议一经生效,循环借款项下的贷款支付与偿还均通过借款人的福农卡作为贷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经验证密码,可在贷款人适时提供的营业柜台、ATM机等渠道上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不再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福农卡自助循环借款项下信贷档案、协议书、借款凭证、电子记录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声明:对协议书及借款合同条款和约定事项确认接受。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14日、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庆朋发放了贷款,金额分别为54000元、46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1562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2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2017年2月9日偿还利息73.18元,3月21日偿还0.04元。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2017年8月18日偿还本金5748.79元,分三笔偿还利息8451.21元,利息付至2017年8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庆朋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庆朋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庆朋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庆朋之妻史爱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庆朋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张海军、张瑞生、张令印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张海军、张瑞生、张令印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李庆朋的追偿权。被告李庆朋、史爱华、张令印、张海军、张瑞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朋、史爱华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寨支行借款本金94251.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1562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海军、张瑞生、张令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20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海军、张瑞生、张令印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李庆朋、史爱华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庆朋、史爱华、张海军、张瑞生、张令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