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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常辉、严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辉,严玉兰,朱友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辉,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玉兰,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兰,安徽省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侠,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常辉、严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朱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兰,被上诉人朱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辉、严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友侠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超出朱友侠的诉请范围。2013年4月26日常辉借朱友侠10万元的借条和2013年4月29日借款11万元的借条,常辉已经用现金将该两笔借款还清,并将两张借条收回,因此该两笔借款不在朱友侠的诉请范围内,而一审判决却将已还清的账目计算在本案内,导致错误判决;2.朱友侠起诉的三张借条,本金分别为32万元、10万元、7万元,38万元是加上利息后的数额,一审判决却以38万为本金计算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且常辉已经还清涉案三张借条上的欠款,并且多还了22988元,朱友侠应当退还;3、严玉兰对双方的借款往来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朱友侠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判决未超出其主张的范围。常辉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陆续向朱友侠借款,一边借一边��,还过的将借条抽回。对没有按期还款的,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借条,不能把某一笔或几笔从全部借还款中单独割裂开来。朱友侠一审诉请本息合计51.18万元,一审判决常辉及严玉兰偿还本息合计24万多元,没有超出主张范围;2.常辉称三张借据本金分别为32万元、10万元、7万元已经还清纯属无稽之谈。三张借条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5月28日借款32万,加一年20%利息6.4万计38.4万元,常辉偿还0.4万元后,38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再加上一年20%利息7.6万元,计45.6万元,2015年5月29日到期。2014年10月20日借给常辉10万元,加一年20%利息2万元,计12万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2015年2月3日借给常会7万元,加一年20%利息1.4万元,计8.4万元,2016年2月3日到期。常辉于2015年6月24日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7万元,是还的以前的借款,与以上三张借条无关,不存在常辉所说的多还款一说;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严玉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朱友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辉、严玉兰返还其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12.18万元(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13个月,利息为:45.6万元×20%÷12个月×13个月=9.88万元;2014年10月20日借条,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计8个月,利息:12万元×20%÷12个月×8个月=1.6万元;2015年2月3日,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计5个月,利息:8.4万元×20%÷12个月×5个月=0.7万元),合计51.18万元;2.诉讼费用由常辉、严玉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友侠与常辉相识后,常辉因投资需要向其借款,双方约定的年收益率为20%。后朱友侠通过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会战路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常辉汇款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其汇款11万元,2013年5月28日向其汇款32万元,常辉于2014年5月6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营业部向朱友侠汇款0.2万元;2014年5月29日,常辉向朱友侠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总额为45.6万元,借期一年,并在借条下方注明了:B:38万元,L:7.6万元。2014年6月6日常辉向朱友侠汇款0.4万元;2014年10月20日朱友侠向常辉汇款10万元,同日常辉向朱友侠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总额为12万元,借期一年,并在借条下方注明了:B:10万元,L:2万元。2015年1月29日常辉向朱友侠汇款6万元;2015年2月3日朱友侠向常辉汇款7万元,同日,常辉向朱友侠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总额为8.4万元,借期一年,并在借条下方注明了:B:7万元,L:1.4万元,后���辉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向朱友侠汇款14.4万元、2015年5月5日向其汇款2.4万元、15.6万元,2015年6月24日向其汇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向其汇款7万元。一审庭前,朱友侠申请一审法院法院调取自己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会战路支行或建设银行洞山东路支行向常辉账户存入5万元、2万元的存款凭证,庭审中及庭后确认存放证据的地方为建设银行洞山东路支行,经前往调查,银行通过调取影像资料,未查询到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6日朱友侠向常辉的银行存款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友侠和常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3.严玉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朱友侠���常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朱友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会战路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常辉汇款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其汇款11万元、2013年5月28日向其汇款32万元、2014年10月20日向其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向其汇款7万元。常辉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朱友侠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与借款期限。朱友侠与常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常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庭审中,常辉辩称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向朱友侠汇款0.2万元,2014年6月6日向其汇款0.4万元,2015年1月29日向其汇款6万元,2015年5月4日向其汇款14.4万元,2015年5月5日向其汇款2.4万元、15.6万元,2015年6月24日向其汇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向其汇款7万元,故朱友侠诉请39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朱友侠依据三张借据和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起诉,常辉认可收到了包括三张借条对应转账在内的共计五笔转账,但同时提交自己的银行转账凭证,辩称本案的三笔借款已还清;朱友侠指出被告所还款项是包括三张借条之前的两笔转账,常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朱友侠的转账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同时对朱友侠指出的前两笔转账,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否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故对所有转账一并审查。在庭审中,常辉还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均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两人之间是投资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常辉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系投资款,朱友侠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问题庭审中,朱友侠主张常辉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常辉对20%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约定的是年投资收益,不是利息。本案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对于年收益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因常辉向朱友侠出具三张借条下方均分别注明了本金和对应的一年的收益数额,经核算,年利率应为20%。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友侠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0%要求常辉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1、2014年5月6日时,尚欠本息数额。朱友侠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常辉汇款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其汇��11万元,2014年5月6日,常辉向朱友侠转账2000元。因该两笔转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扣除被告的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20.8万元。2、2014年6月6日时,尚欠本息数额。朱友侠于2013年5月28日向常辉汇款32万元,2014年5月29日,常辉向朱友侠出具本金38万元,利息7.6万元,合计45.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6日,常辉向朱友侠转账4000元。截至2014年6月6日(以下为核算后的数额,具体计算详见附录):①应还利息:1666元;②折抵本金:2334元③尚欠本金:585666元3、2015年1月29日,尚欠本息数额。朱友侠于2014年10月20日向常辉汇款10万元,常辉于当日向朱友侠出具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9日,常辉向朱友侠转账6万元。截至2015年1月29日(以下为核算后的数额,具体计算详见附录):①应付利息:54882元②折抵本金:5118元③尚欠本金:680548元4、2015年5月4日,尚欠本息数额。朱友侠于2015年2月3日向常辉汇款7万元,常辉于当日向朱友侠出具本金7万元,利息1.4万元,合计8.4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4日,常辉向朱友侠转账14.4万元。截至2015年5月4日(以下为核算后的数额,具体计算详见附录):①应付利息:28438元。②折抵本金:115562元③尚欠本金:634986元5、2015年5月5日,尚欠本息数额。2015年5月5日,常辉向朱友侠转账两笔共计18万元。截至2015年5月5日(以下为核算后的数额,具体计算详见附录):①应付利息:301元②折抵本金:179699元③尚欠本金:455287元6、2015年6月24日,尚欠本息数额。2015年6月24日,常辉向朱友侠转账2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以下为核算后的数额,具体计算详见附录):①应���利息:12474元②折抵本金:187526元③尚欠本金:267761元7、2015年9月23日,尚欠本息数额。2015年9月23日,常辉向朱友侠转账7万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以下为核算后的数额,具体计算详见附录):①应付利息:13352元②折抵本金:56648元③尚欠本金:211113元8、根据原告的诉请,常辉尚欠本息数额。①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截至2015年9月23日,尚欠本金数额为411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6330元[41113元×20%÷365天×(2015.9.23-2016.6.30)=6330元];②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本金为10万元,��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4849元[10万元×20%÷365天×(2015.9.23-2016.6.20)=14849元]。③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本金为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为10893元[7万元×20%÷365天×(2015.9.23-2016.7.3)=10893元]。常辉尚欠朱友侠本金211113元,利息32072元,本息合计243185元。(三)关于严玉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的债务均发生在常辉与严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常辉、严玉兰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朱友侠借款本金211113元、利息32072元,合计243185元;2.驳回朱友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朱友侠负担4681元,常辉、严玉兰负担4237元。本案二审中,常辉提交证据:2013年4月26日的12万元和2013年4月29日13.2万元的两份借条原件,证明一审判决将这两笔借款重新计算,这两笔钱其用现金已经还清,起诉的39万元是不包括这两笔借款的。朱友侠质证认为:这两笔借款是常辉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5月5日还的,与本案起诉的范围无关。对于常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朱友侠认可该两笔借款确已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常辉在一审中的陈述,其自认截止到2015年9月,其返还朱友侠共计66万元,且该66万元与常辉在一审中提供的其还款时银行交易明细表的账目相印证。结合朱友侠与常辉之间的交易方式分析,双方无现金交易,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如此大额交易使用现金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其认为的该两笔借款是另外用现金归还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朱友侠提供证据1:2015年6月30日,常辉与朱友侠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常辉欠其46万元,押给其一辆沃尔沃汽车,之后还了7万元,还剩39万元。常辉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这车抵给朱友侠时没说抵多少钱,且该协议不能证明常辉还欠朱友侠钱的事实,当时签协议是为了平息朱友侠去常辉公司闹事的事情。朱友侠提供证据2:其与常辉的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月29日的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款项已经结清。常辉质证认为,其是陆陆续续在还钱,这6万元还的是39万元之内的。对于朱友侠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没有对抵押车辆进行评估,无法确定抵押数额,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只能证实常辉向朱友侠偿还过6万元,但无法证实具体偿还的是那���款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定意见同一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如何认定;严玉兰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常辉从朱友侠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朱友侠仅以三张借条起诉,但由于常辉与朱友侠之间有多笔借款,常辉借款后陆陆续续在还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朱友侠的转账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且常辉也认可收到包括三张借条在内的五笔转账,因此一审判决采用将双方所有资金往来予以罗��,按照常辉还款的时间顺序,对每一笔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并无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常辉上诉称,2013年4月26日10万元和2013年4月29日11万元的两张借条,是其另用现金予以偿还,经本院审查,一审中常辉自认其共偿还朱友侠66万元,该66万元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记载的金额相印证,现二审中常辉提出有两笔借款是用现金归还的,该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对于32万元的借款按照38万元作为本金来计算的问题,常辉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额为32万元,38万元是加上利息后的数额,不应该以38万元作为本金来计算。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朱友侠通过银行转给常辉32万元,截止2014年6月6日,32万元的借款已经满一年,以20%的年利率计算后,本息合计38.4万元,扣除常辉���还朱友侠的0.4万元,剩余38万元。从2014年5月29日,常辉向朱友侠出具45.6万元的借条中也可以看出,其认可此时借款本金为3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一审判决从2014年6月6日起以38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后期利息,且本息总额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2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一审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予以支持。由于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常辉与严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常辉与朱友侠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常辉个人债务,且常辉与严玉兰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故对于常辉辩称严玉兰对以上借款不知情,严玉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常辉和严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常辉和严玉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附录:1、2014年5月6日时,尚欠本息数额。朱友侠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常辉汇款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其汇款11万元,2014年5月6日,常辉向朱友侠转账2000元。因该两笔转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故扣除被告的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20.8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0.2万元+11万元=20.8万元2、2014年6月6日时,尚欠本息数额。①应还利息:38万元×20%÷365天×(2014.5.29-2014.6.6)=1666元;②折抵本金:4000元-1666元=2334元③尚欠本金:9.8万元-2334元+11万元+38万元=95666元+49万元=585666元3、2015年1月29日,尚欠本息数额。①应付利息:38万元×20%÷365天×(2014.6.6-2015.1.29)+10万元×20%÷365天×(2014.10.20-2015.1.29)=54882元②折抵本金:6万元-54882元=5118元③尚欠本金:95666元-5118元+11万元+38万元+10万元=90548元+59万元=680548元4、2015年5月4日,尚欠本息数额。①应付利息:38万元×20%÷365天×(2015.1.29-2015.5.4)+10万元×20%÷365天×(2015.1.29-2015.5.4)+7万元×20%÷365天×(2015.2.3-2015.5.4)=28438元。②折抵本金:14.4万元-28438元=115562元③尚欠本金:90548元-115562元+11万元+38万元+10万元+7万元=84986元+38万元+10万元+7万元=634986元5、2015年5月5日,尚欠本息数额。①应付利息:38万元×20%÷365天×(2015.5.4-2015.5.5)+10万元×20%÷365天×(2015.5.4-2015.5.5)+7万元×20%÷365天×(2015.5.4-2015.5.5)=301元②折抵本金:18万元-301元=179699元③尚欠本金:84986元-179699元+38万元+10万元+7万元=285287元+10万元+7万元=455287元6、2015年6月24日,尚欠本息数额。①应付利息:285287元×20%÷365天×(2015.5.5-2015.6.24)+(10万元+7万元)×20%÷365天×(2015.5.5-2015.6.24)=12474元②折抵本金:20万元-12474元=187526元③尚欠本金:285287元-187526元+10万元+7万元=97761元+17万元=267761元7、2015年9月23日,尚欠本息数额。①应付利息:97761元×20%÷365天×(2015.6.24-2015.9.23)+(10万元+7万元)×20%÷365天×(2015.6.24-2015.9.23)=13352元②折抵本金:7万元-13352元=56648元③尚欠本金:97761元-56648元+10万元+7万元=41113元+17万元=211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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