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执异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明君与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粤0103执异23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郭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2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珠,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波,男,该公司法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郭明君,男,朝鲜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柳河县。本院在执行郭明君与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03执2714号】中,异议人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称:由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续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低于双方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特别是对于申请执行人工资等也认定为低于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与申请执行人在仲裁及异议阶段都已经明确的新旧劳动合同中工资约定均为8000元/月不符,因此,上述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6】第5271号《仲裁裁决书》也是错误的裁决,现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上述穗劳人仲案【2016】第5271号《仲裁裁决书》,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应诉通知书;2、仲裁阶段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4、仲裁委官网查询情况截图;5、公司搬迁通知复印件;6、ESM快递单复印件;7、穗劳人仲案【2016】4739号案应诉通知书及裁决书;8、续签的劳动合同。申请执行人郭明君称:确认穗劳人仲案【2016】第5271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书中提出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明君与被执行人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执行人依据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穗劳人仲案【2016】第527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2017)粤0103执2714号依法立案执行。2017年6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裁决书确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以及负担本案执行费620元的义务。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人提起本执行异议。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人将48620元交至本院。在听证中,异议人表示至今没有针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本院认为,因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第5271号《仲裁裁决书》后,异议人至今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故该裁决书至今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异议人的主张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摩拉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审 判 长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坤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