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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任民与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民,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053号原告:任民,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居民,现住襄汾县。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二中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戎,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任民诉被告临汾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民、被告金洋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任德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15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7年2月28日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重新于2017年3月5日本息合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80000元,利率月息1.5分,季结息。并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时结息,全额退还我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申请解除合同。金洋州公司辩称,我单位收到起诉状后,经与财务核实,账面上没有该笔借款,但公司董事长李保林记得曾向原告借过款,但记不清数额,待查清事实,我单位愿意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金洋州公司向原告任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当日原告任民通过银行给被告金洋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转账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洋州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7年2月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580000元,于2017年3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1580000元,月息1.5分,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息,季结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自2013年12月9日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已欠原告利息款580000元,2017年3月5日重新签订合同后,至今又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于2017年3月5日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上,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折合年利率为18%,符合民间借贷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的依据参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民与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任民借款158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20元,由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