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永恒、周春玉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恒,周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永恒,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1989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劳动改造。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春玉,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永恒犯抢夺罪、被告人周春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永恒、周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1、2017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侯永恒驾驶车牌号为豫R×××××银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滨河路附近,趁行人万某不备,将万某装在上衣口袋的苹果7PLUS手机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7PLUS手机的价格为5940元。2、2017年4月份,被告人侯永恒驾驶车牌号为豫R×××××银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建设大道新纪元东边,趁骑摩托车的李某不备,将李某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S手机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S手机的价格为27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侯永恒通过其妹妹侯某2介绍将从万某处抢夺的苹果7PLUS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周春玉,周春玉在明知该手机为他人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永恒、周春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1、2017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侯永恒驾驶车牌号为豫R×××××银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滨河路附近,趁行人万某不备,将万某装在上衣口袋的苹果7PLUS手机抢走。后将该手机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春玉。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7PLUS手机的价格为594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2、2017年4月份,被告人侯永恒驾驶车牌号为豫R×××××银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建设大道新纪元东边,趁骑摩托车的李某不备,将李某上衣口袋里的苹果6S手机抢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S手机的价格为27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永恒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万某、李某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刘某、陈某、王某、侯某1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侯永恒通过其妹妹候侠介绍将从万某处抢夺的苹果7PLUS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周春玉,周春玉在明知该手机为他人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春玉、侯永恒供述,证人安某、侯某2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邮政银行客户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春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永恒、周春玉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永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春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