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行审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宋四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宋四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2行审190号申请执行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彭亚举,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宋四元,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申请执行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的410422-10014430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422-10014430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422-10014430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422-10014430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翠平审判员 闫 平审判员 杨希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