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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凤英等5人与周龙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英,张超,连超,XX,张春侠,周龙,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324号原告:蒋凤英,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超,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连超,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XX,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春侠,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郁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苗苗,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蒋凤英、张超、连超、XX、张春侠与被告周龙、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苗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蒋凤英、张超、连超、XX、张春侠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蒋凤英、张超、连超、XX、张春侠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凤英、张超、连超、XX、张春侠撤回对被告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待本案审结后一并确定。审 判 长  谢友红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