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执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19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翔、孟明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永凯,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永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销对被执行人刘永凯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南商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德明代理审判员 赵晓军代理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