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夏军、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夏军,于洁,丁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655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35737722(1-1)。负责人:孙应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皓,当涂支行员工。被告:夏军,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于洁,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丁晖,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与夏军、于洁、丁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皓、被告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丁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军、于洁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归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1610.91元、罚息1398.96元,并按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丁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夏军、于洁、丁晖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夏军、于洁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双方办理贷款手续。按约定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向夏军、于洁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8.5%,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上浮50%。同日,丁晖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0月21日,夏军、于洁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41610.91元、罚息1398.96元。夏军辩称,对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诉清没有异议。此款被丁晖拿走。于洁只签了姓名,很多事情于洁不清楚,她是受害者。于洁、丁晖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与夏军、于洁、丁晖签订一份《“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夏军、于洁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年利率为8.5%。未按期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丁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8月2日,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向夏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截止2016年10月21日,夏军、于洁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41610.91元、罚息1398.96元及自2016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与夏军、于洁、丁晖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夏军、于洁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涂支行主张夏军、于洁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丁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军、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1610.91元、罚息1398.9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合计193009.87元;并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夏军、于洁、丁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作功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