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王玉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王德春,王玉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608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565号。负责人:付瑶,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行军,男,该行职员。被告:王德春,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玉库,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德春、王玉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强、于行军,被告王玉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春经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德春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754.68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按13.8%/年、逾期罚息、复利按6.9%/年计算);2.判决被告王玉库对被告王德春的如上第1项诉请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春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库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王玉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德春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玉库辩称,1.该借款合同是王德春所签,钱款也是王德春借的。故原告应找王德春偿还贷款;2.王玉库属于工人,当时受王德春欺骗才签的保证合同,故王玉库不应承担责任;3.请求按担保法规定,依法承担相关担保责任;4.王玉库本人只是担保人,所查封的房产是王玉库和妻子的共同财产,王玉库妻子不知担保的事,所以不应查封。另王德春承认借款事实,且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德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春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德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库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库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德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0元。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玉库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春、王玉库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德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德春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玉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王德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4.被告王玉库抗辩称是被欺骗签订的合同,其主张不能对抗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德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王玉库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春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王玉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00元、诉讼保全费1,17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王德春、王玉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