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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石海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石海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032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德胜,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海阔,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号。主要负责人:张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海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被告石海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胡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218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石海阔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镇白虎街里加油站处,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石海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石海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4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石海阔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与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8时左右,石海阔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镇白虎街里加油站处,将步行的原告胡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石海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6007.58元,被告石海阔为其垫付43100元。原告胡某由其父亲胡德胜、母亲宁玉英护理。原告胡某之父系从事供排水管材管件、塑料制品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解放街东侧塑料街,居住在菏泽市解放南街李胡同毛宝轩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鉴定。2016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17日为2人护理,73日为1人护理。原告胡某交纳鉴定费1600元。冀F×××××号轿车车主系石海阔,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海阔驾驶冀F×××××号轿车将原告碰撞致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被告石海阔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单据确定为36007.58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6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9970.26元(34012元÷365天×17天×2人+34012元÷365天×7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3280元(80元×4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胡某的损失共计119781.84元(36007.58元+9970.26元+3280+400元+68024元+500元+1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39787.58元(36007.58元+3280+50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8394.26元(9970.26元+400元+6802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88394.26元(78394.26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石海阔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因被告石海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9787.58元(39787.58元-10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8181.84元(88394.26元+29787.58元)。因被告石海阔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赔偿。故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431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4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8181.8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海阔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石海阔负担2664元,原告胡某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建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吴伟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