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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李连昌与胡义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昌,胡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137号原告:李连昌,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义东,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连昌与被告胡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被告胡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义东向李连昌支付所欠货款25835元;2.诉讼费用由胡义东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连昌与胡义东系同村村民,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胡义东陆续从李连昌经营的门市加油,购买轮胎,共计欠货款25835元。经多次催要,胡义东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胡义东辩称;1.李连昌诉称的货款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无论欠款是否真实存在,都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李连昌和胡义东合伙购买汽车,在合伙期间,车辆在李连昌处加油,胡义东主要负责车辆经营,车辆的加油款系从车辆的营运收入中支出,并非是由胡义东个人负担。3.双方合伙关系现已终止,账目也全部结清,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李连昌的起诉毫无根据。综上,李连昌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李连昌与胡义东合伙购买豪沃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登记车主为胡义田(胡义东哥哥)。双方合伙经营几个月后散伙,胡义东将李连昌的购车款退还后自己进行经营。2011年8月1日,胡义东将苏C×××××车辆卖给任玲振。2010年至2011年期间,苏C×××××多次在李连昌处加油。李连昌提交的欠账记录本记载:1.2010年9月15日之前3235共欠油款壹万叁仟元正(胡义东)。2.2010年9月17日,3235轮胎欠1300。3.2010年9月26日,3235欠500。4.2010年10月4日,3235欠1635。李连昌提交的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10月20日记账记录本记载:1.2011年5月19日,3235欠500。2.2011年5月26日,3235,1700欠胡义东。3.2011年6月20日,3235,2000欠胡义东。4.2011年7月1日,3235,1400欠胡义东。2013年10月28日,王玉红以李连昌向其借款40000元未还为事实和理由,向我院起诉李连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0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连昌辩称胡义东欠其油款等合计22800元,王玉红同意用此款冲抵借款,故李连昌还欠王玉红借款17200元。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胡义东进行调查,胡义东称其为李连昌和王玉红之间的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其和李连昌之间的事与王玉红的事无关。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判决李连昌向王玉红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48000元。2013年12月14日,李连昌与胡义东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接警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李连昌提交的记录本两本、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新双民初字第1064号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2014)徐民终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胡义东与任玲振签订的购车协议、车贷还款明细、2013年11月28日对胡义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连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李连昌起诉的款项系胡义东从李连昌处加油及购买轮胎的价款,双方并未签到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故诉讼时效应从提货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连昌在(2013)新双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胡义东欠其油款22800元,在该案件审理结束后,李连昌和胡义东在2013年12月14日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李连昌虽称其还曾多次向胡义东催要过欠款,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14日起重新起算,至2017年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对于李连昌要求胡义东偿还所欠油款及轮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连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李连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