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黄晴冉亚东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亚东,黄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亚东(绰号“龙儿”),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晴(曾用名黄天赐),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于2017年8月14日将被告人黄晴抓获,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亚东、黄晴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亚东、黄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晴、冉亚东与“童老毛”(另案处理)等人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皇家一号KTV”因结账问题与季某(已判决)发生口角,被告人冉亚东、黄晴等人进入皇家一号KTV没找到季某后准备离开。被告人黄晴等人走到皇家一号后门位置时,被告人冉亚东提议要回��找季某麻烦,并给陈某打电话让他送刀过来。随后,被告人黄晴、冉亚东与“童老毛”等人从车上取刀后,在皇家一号KTV大门外等候准备殴打季某。季某得知后邀约李某、王某、向某、顔某(均已判决)来帮忙打架。随后王某拿来五把砍刀交与季某、李某、向某、顔某。被告人黄晴、冉亚东与“童老毛”等人随即到皇家一号KTV大门处与季某、李某、王某、向某、顔某持刀对峙。对峙中,被告人冉亚东被李某驾驶的一辆东风日产天籁车撞倒,季某、王某随即上前追砍被告人冉亚东,被告人黄晴与李某、向某、顔某相互持刀对峙。季某、王某将冉亚东面部砍伤后与李某、向某、顔某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冉亚东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晴、冉亚东���别于2017年2月12日、2016年12月26日被抓获。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晴、冉亚东等人与季某等人在“皇家一号KTV”门口发生持刀斗殴,被告人冉亚东被砍伤后,季某等人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晴将冉亚东从“皇家一号KTV”扶出后准备离开现场,看见停在“皇家一号KTV”门口撞伤冉亚东的天籁小轿车,二被告人随即轮流使用黄晴手中的砍刀将天籁小车前挡风玻璃、车门两侧等处砍坏。经重庆市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的东风日产天籁车部分零部件损失价值人民币82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晴、冉亚东持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晴、冉亚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晴、冉亚东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晴、冉亚东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晴、冉亚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冉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冉亚东、黄晴赔偿受害人欧某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800元,欧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亚东、黄晴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当庭举示下列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图、谅解书、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砸车辆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实,在“皇家一号KTV”上班,2016年9月3日凌晨,在大门口看见外面两方人扯皮,双方说狠话,黄某还在劝解,突然一辆黑色轿车将黄天赐方的一个年轻人撞倒,并将被撞倒的年轻人砍伤,被砍伤的人便跑到“皇家一号KTV”服务员休息室,砍的人还在追被砍的人,后砍人的一方离开。黄天赐将被砍的人扶出来,还将车砸了一遍。证人李某1证实,系“皇家一号KTV”部门经理,2016年9月2日凌晨在“皇家一号KTV”大门处,看见两伙人持刀对峙,不许黄总调解,相互用刀砍,5分钟后从车库返回见地上有血、轿车被砸。证人黄某证实,系“皇家一号KTV”经营者,2016年9月3日凌晨,听说黄天赐为买单(发生矛盾)在找“浩娃子”扯皮,听见浩娃子打电话找人便劝说,到大厅门前看见黄天赐等人持刀在车库门口,返回大厅准备让浩娃子从后门离开,见三个年轻人到大厅,有人提着黑包,浩娃子与三个年轻人从黑包中拿出刀走出大厅,黄某便让吧台工作人员报警,走到门口见双方持刀对峙,黄某从中调处,一辆黑色轿车将人撞滚,刀被撞掉,浩娃子方一个年轻人跑去捡起刀砍了被撞滚的人,被砍的人跑进休息室将门关上,浩娃子方的人离开后,黄天赐将被砍的人扶起离开至停车处,用刀将车砸坏。证人冉某证实,系收银员,2016年9月3日凌晨见有人持刀,按黄某安排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后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将一男子撞滚,双方打了起来,被砍的人跑进包房里,后面还有人追,被砍方的人后将车砸坏。证人季某证实,人称“浩娃子”,2016年9月3日凌晨,在“皇家一号KTV”外的公路上喊黄天赐买单,与黄天赐一起的年轻人称明日买单。与向某回休息室后听说黄天赐拿东西找季某,顔某到休息室,季某分别给李某、王某打电话让其到“皇家一号KTV”,李某到后称在门口见到黄天赐,季某对李某、顔某称“搞”,王某到后,季某称只有打,王某到车里拿刀,李某、顔某走出包房,季某后出大厅,在大厅门口一人拿一把砍刀向外走,黄天赐等四人(三人持刀)也向前���,王某与穿黑衣服的男子相互用刀砍,但没砍到人,双方对峙,李某从王某处拿过钥匙开车将穿黑衣服的人撞倒,王某上前砍了此人一刀,穿黑衣服的人起身向KTV里跑,季某与王某追砍穿黑衣服的人,穿黑衣服的人躲进休息室不开门,黄天赐拿着刀在大厅与李某、顔某、向某对峙,后季某等五人离开。证人李某、顔某、向某、王某的证言与证人季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受害人欧某的陈述;2016年9月3日凌晨将车借给“陈某1”,“陈某1”告知车被他人开走,后得知车被砸。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晴供述,2016年9月2日晚在“皇家一号KTV”唱歌至3日凌晨,因劝女朋友出大厅,浩娃子出面称买单,冉亚东听了不舒服将“浩娃子”骂了,黄晴结账后行至停车场,冉亚东称回去让“浩娃子”道歉,黄晴打电话让朋友带刀,便在大门口等候。一会儿,“浩娃子”带着李某等人拿刀过来,黄晴与“浩娃子”争吵,李某突然开车把冉亚东撞倒在地,黄晴用刀砍了轿车挡风玻璃和引擎盖几刀,黄晴见“浩娃子”、王某持刀追冉亚东,黄晴将李某、向某拦在大堂外,“浩娃子”和王某出来与李某、向某、顔某离开。黄晴到KTV内找到冉亚东后扶着冉亚东行至门口,见撞滚冉亚东的车辆,黄晴持刀砍了副驾驶前挡风玻璃几刀,冉亚东���过刀向副驾驶侧一阵乱砍。被告人冉亚东供述,被撞时刀被撞到地上,被撞倒后被王某砍了一刀,其余的供述与被告人黄晴的供述一致。6、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书、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晴、冉亚东聚众持刀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晴、冉亚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亚东、黄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酌定从轻判处。二被告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晴、冉亚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亚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冉亚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亚东的刑期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被告人黄晴的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正林人民陪审员 谭家芬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