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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襄阳恒盛艾高商贸有限公司、汤才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恒盛艾高商贸有限公司,汤才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恒盛艾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光彩工业园二期A7区1号。法定代表人:柳慧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峰,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才虎,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帮蕾、沈超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恒盛艾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才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峰,被上诉人汤才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帮蕾、沈超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汤才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汤才虎提供的录音及“证明”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录音是未经其许可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具“证明”的证人不是其员工,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中“不存在计件一说”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矛盾;2.汤才虎从事的工作虽然是其业务组成部分,但双方是承包关系,其没有把汤才虎作为公司正式员工的意愿,汤才虎按照自己的工作进度自行安排作息时间,不必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该业务是计件发放报酬,只是为方便公司财务统一工作,采取月结的方式。汤才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恒盛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汤才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汤才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盛商贸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注册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加工、批发及零售。2016年3月19日,汤才虎到恒盛商贸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月工资下个月发放。恒盛商贸公司未与汤才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汤才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8日为汤才虎购买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6年7月25日,汤才虎以恒盛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被申请人(恒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新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6]66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汤才虎)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盛商贸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汤才虎于2016年3月19日到恒盛商贸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汤才虎认为其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恒盛商贸公司认为是承包关系。因汤才虎受聘到恒盛商贸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汤才虎为汤才虎提供劳动,后者向其支付报酬,在此期间,汤才虎接受恒盛商贸公司的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恒盛商贸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并按月向汤才虎支付劳动报酬。据此,认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属事实劳动关系,对汤才虎要求确认与恒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盛商贸公司与汤才虎之间自2016年3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恒盛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盛商贸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恒盛商贸公司及汤才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汤才虎在恒盛商贸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恒盛商贸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恒盛商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恒盛商贸公司主张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未能说明汤才虎承包工程的具体范围、所需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等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汤才虎向恒盛商贸公司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恒盛艾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琦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