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96曹松林与谢铭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松林,谢铭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696号申请执行人:曹松林,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谢铭松,男,句容市人,住句容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曹松林与被执行人谢铭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本金本金5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9900元。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8279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铭松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小,因不足以履行本案所涉债务,部分账户被冻结暂未扣划。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认为被执行人在镇江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因该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往来尚未结算,不能直接执行该债权,故本院依法冻结了该债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申请人对本院所调查的被执行人的状况予以认可,并书面申请结案,要求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书面申请案件终结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82执69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