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高发芳、苟文棣、梁继容、吴新智、苟文平、李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高发芳,苟文棣,梁继容,吴新智,苟文平,李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172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负责人许晓被执行人高发芳。被执行人苟文棣。被执行人梁继容。被执行人吴新智。被执行人苟文平。被执行人李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高发芳、苟文棣、梁继容、吴新智、苟文平、李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11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01392.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11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