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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禾伦贸易有限公司、博白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禾伦贸易有限公司,博白县人民医院,陈一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禾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B座1706号。法定代表人何信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华,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成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一鹏,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广西禾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博白县医院)、陈一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禾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胶片款230000元及利息损失69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的最后一日为止);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一鹏隐瞒事实,其以向法庭提交150张胶片来证明他手中持有博白县医院退回8000张胶片不是事实,陈一鹏与博白县医院故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法院未实际调查陈一鹏手中是否真实持有8000张胶片的事实,即以认定,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假设胶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已委托自己的代理人即被上诉人陈一鹏进行了调换,博白县医院在使用完毕后亦应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与博白县医院之间是买卖关系,认定上诉人与陈一鹏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认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于是对8000张胶片不作处理,陈一鹏是本案的一审被告,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作出认定和判决,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纳为另外的法律关系而不予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答辩称:1、陈一鹏是上诉人的销售胶片的全权代理人,列其为被告主体,程序违法;2、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一鹏答辩称:本人是上诉人一方的全权代理人,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的条款,提供有质量问题的胶片,已是违法;上诉人将劣质的胶片通过我代理销售给医院,致使医院认为我与上诉人合伙欺骗医院,造成医院一个星期无法正常运转。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一审判决的2000张胶片的货款也不应支付。禾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判决博白医院、陈一鹏支付胶片款230000元;2、判决博白县医院、陈一鹏支付利息6900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的最后一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白县医院、陈一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禾伦公司与博白县医院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禾伦公司向博白县医院提供相机及胶片用于放射诊疗工作;禾伦公司提供的胶片胶片规格为14×17,单价为23元/张;禾伦公司对供应给博白县医院的胶片质量及相关手续负全部责任,应县医院要求保质、保量供应;县医院需要胶片时需提前将计划通知禾伦公司,禾伦公司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货物及时送到县医院指定仓库;禾伦公司所供的每批胶片在乙方验收合格后第二批胶片到货后县医院应即付第一批的全部货款;禾伦公司对所提供的胶片质量和手续承担全部责任;县医院提供放置相机的场所、存放胶片的环境符合要求,否则如由县医院的原因导致设备故障、胶片变质,禾伦公司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禾伦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博白县医院供应10000张胶片,单价为23元/张,货款合计230000元。县医院在使用过程中以该批胶片无法使用为由要求禾伦公司处理,禾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鹏到县医院进行处理。2015年8月20日,陈一鹏从博白县医院处收回了上述胶片共计8000张,其余2000张认可无法使用已作废,并表示博白县医院无需向禾伦公司支付该批货款。陈一鹏收回剩余8000张胶片后,其以个人名义从江西提供8000张胶片给县医院使用。县医院退回的8000张胶片,陈一鹏未交回给禾伦公司。2016年3月4日,禾伦公司以县医院在收取其胶片之后没有及时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1月7日,禾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一鹏以禾伦公司名义与县医院办理医用耗材相关事宜,陈一鹏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禾伦公司均予承认。一审法院认为,禾伦公司与县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一、本案中,禾伦公司在履行了交付10000张胶片后,县医院在使用过程中损耗了2000张,作为禾伦公司代理人的陈一鹏从县医院处收回了剩余的8000张胶片,虽然陈一鹏认可未收回的2000张胶片是因无法达到使用效果在县医院试用过程中消耗了,县医院无需支付该批货款给禾伦公司,但陈一鹏、博白县医院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禾伦公司提供的胶片存在质量问题,对陈一鹏、博白县医院主张禾伦公司提供的胶片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禾伦公司认为其已把货物交付给县医院,县医院应当支付货款,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县医院应当支付已使用的2000张胶片款共计46000元(2000张×23元/张)给禾伦公司。二、禾伦公司与县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后,其买卖合同关系确立,禾伦公司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县医院,但县医院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禾伦公司请求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禾伦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县医院应支付货款46000元给禾伦公司,故应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禾伦公。三、陈一鹏是禾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一鹏在履行禾伦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博白县医院的买卖相关行为即是禾伦公司的行为。陈一鹏已到庭证实县医院已退回8000张胶片,同时依据禾伦公司提供给本院的货号与之核对,并无不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禾伦公司诉称陈一鹏作为禾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县医院串通并损害原告的利益,应由陈一鹏承担连带责任,禾伦公司对该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处理的是禾伦公司与县医院的买卖合同关系,县医院已退回的8000张胶片如何处理,是禾伦公司与陈一鹏内部的事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白县医院支付货款46000元给禾伦公司;二、博白县医院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禾伦公司;三、驳回禾伦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4元,由禾伦公司负担3860元,由博白县医院负担994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禾伦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I类医疗器械、仪器仪表等。本院认为,上诉人禾伦公司是具有经营I类医疗器械、仪器仪表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陈一鹏系上诉人禾伦公司授权的医用耗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陈一鹏代表上诉人禾伦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签订涉案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胶片款230000元的问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禾伦公司依约向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供货胶片10000张,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在接到货物使用了2000张后,以该批胶片无法使用为由要求上诉人禾伦公司进行处理,上诉人禾伦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陈一鹏(被上诉人)到场后,于2015年8月20日收回了8000张胶片,上述8000张胶片至今仍保存在被上诉人陈一鹏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仅约定了胶片的规格及价格,对胶片的产品品牌并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在使用了2000张胶片后,提出了胶片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的问题,但因该院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该院对上述2000张胶片已经实际进行了使用,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对上述已经使用的2000张胶片已验收合格,对产品的质量已予以认可,故该院依法应向上诉人禾伦公司支付2000张胶片的货款,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向上诉人禾伦公司支付2000张胶片的货款46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虽然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禾伦公司提供的胶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上诉人禾伦公司的医疗器械授权代理人陈一鹏(被上诉人)称其应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的要求已实际收回涉案的8000张胶片,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对该批胶片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故被上诉人陈一鹏作为上诉人禾伦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博白县医院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等民事行为,依法视为是代表上诉人禾伦公司所行使,上诉人禾伦公司提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禾伦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一鹏之间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禾伦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据此,上诉人禾伦公司提出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23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禾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禾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梅审判员 黄炳才审判员 陈明学appoint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