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赵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刚,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2010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赵刚的朋友刘某1、李帅等人在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金沙8号宾馆409房间住宿,因喧哗与隔壁住宿的郝某2等人发生口角。后刘某1、李某等人下楼离开,并在宾馆大厅遇见赵刚,李某等人先行驾车离开,赵刚到其所驾车内拿了一根棒球棍,乘坐刘某1的车欲离开,郝某2见赵刚手持棒球棍,呼喊胞弟郝某1将车拦住,郝某1拉开车门,夺过棒球棍,并将赵刚拽下车,又持棒球棍殴打赵刚。郝某2从路边烧烤摊拿了一把菜刀威胁赵刚,让赵刚喊回先行离开的朋友,并向其索要离开朋友的电话号码,遭到赵刚拒绝,郝某1用皮带抽打赵刚,刘某1劝阻也遭到殴打,后双方被人拉开。稍后,朱某来到金某8号宾馆门前,规劝赵刚说出朋友的电话号码,再次遭到赵刚拒绝,朱某也对赵刚进行殴打。之后赵刚谎称到车内拿朋友电话号码,从车内拿了一把折叠刀返回,朱某、郝某1等人再次向赵刚索要朋友的电话号码被拒绝,朱某推搡赵刚,赵刚持折叠刀将朱某、郝某1刺伤,郝某1等人将赵刚手中的折叠刀夺下,再次对赵刚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1所受损伤致体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23.6cm,结论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致胸5椎骨骨折,结论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刚所受损伤致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创口长度累计6.5cm,结论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5月10日,赵刚接办案民警郑某、范某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同年9月11日,赵刚赔偿郝某1、朱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各1.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1、朱某的陈述,证人郝某2、郝某3、吴某、张某1、韦某、刘某1、刘某2、张某2、黄某、马某、郝某4、郝某5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与被害人郝某1、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赵刚持折叠刀分别致郝某1、朱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赵刚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庭审中对故意伤害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郝某1、朱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郝某1、朱某因琐事纠缠、殴打赵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刚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敏审 判 员 禇志勇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