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茶英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冯留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茶英,冯留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237号原告:彭茶英,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留杰,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洪承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原告彭茶英与被告冯留杰、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被告冯留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202.1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300元(50元/月/天×90天+住院期间实际产生10天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51,040元(25,5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冯留杰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事发后被告冯留杰垫付的6,4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在沪太路、石太路附近,被告冯留杰驾驶车牌号为苏AD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留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D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愿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44,202.13元予以确认,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无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含二期);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800元护理费收据不认可,标准认可40元/天,总期限认可90天(含二期);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显示工资为3,600元/月,而非4,000元/月,且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有涂改痕迹,真实性不认可,经本被告实地调查,查明原告所称的工作单位大门紧闭,无任何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在该单位食堂工作不存在可能性,现提交图片为凭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均不认可,鉴于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标准认可2,190元/月,期限认可6个月(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51,040元,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8、交通费,认可200元;9、衣物损,认可200元;10、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他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并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留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另,事发后已垫付6,429元,及机动车损产生修理费2,35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2日,在沪太路、石太路附近,被告冯留杰驾驶车牌号为苏AD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留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4,202.13元,住院期间产生10天护理费800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00元。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彭茶英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酌情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苏AD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被告冯留杰垫付了6,429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次事故中,被告冯留杰的机动车产生修理2,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留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彭茶英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冯留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在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留杰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冯留杰垫付的6,429元,及原告应负担机动车损的20%费用,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44,20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日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10天护理费80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合计支持90日护理费4,000元(含二期);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年龄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18,000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1,040元,结合其伤情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2,132.1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合计77,640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9,99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比例赔付原告31,993.70元。被告冯留杰赔付原告律师费的80%计3,600元,原告应负担机动车损的20%计470元,及返还被告冯留杰垫付的6,429元,上述费用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冯留杰3,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彭茶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77,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彭茶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1,99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留杰赔偿原告彭茶英律师费3,600元,与被告冯留杰垫付的6,429元及应由原告彭茶英负担的机动车损470元相抵后,原告彭茶英应返还被告冯留杰3,2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原告彭茶英负担393元,被告冯留杰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