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184号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燕芳。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7713.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455.24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6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汽修设备、工具等,价值137713.89元。被告向原告开出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到银行兑现时,被银行退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用以证明: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137713.89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用途为货款。2、乌鲁木齐市银行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因支票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票。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乌鲁木齐市银行退票理由书形式完整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加盖由乌鲁木齐市银行清算中心印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票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37713.89元,用途为“货款”。原告持票于2016年4月25日前往乌鲁木齐银行承兑,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而被乌鲁木齐银行做退票处理。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签发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的持有人合法承兑该票据,因被告约定使用密码而未填写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票据记载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载明金额137713.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7455.24元的诉讼请求,其庭审中自述其计算方式为4.875‰(月利率)×137713.89元×(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17455.24元。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保证原告票据权利的实现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据其自述为被告供货的最后截止时间,即2014年6月4日,原告对该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4.875‰(月利率)×137713.89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4日)=2215.47元为限予以支持。另:本案立案缴费时间虽为2017年3月14日,但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即已经向我院递交起诉状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37713.89元;二、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利息2215.47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55169.13元,支持请求标的139929.36元,占起诉标的的90.18%,本案案件受理费3403.38元(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34.21元,剩余3069.17元由被告新疆新都德宝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力德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0一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