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原审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姣,刘凤莲,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爱芳,李玉芳,辛维龙,王学斌,张维武,宋佳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堡县。法定代表人:王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负责人:赵亮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原审被告:王姣,女,生于1988年6月1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吴堡县。原审被告:刘凤莲,女,生于1960年5月11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原审被告:王强,男,生于1984年4月2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吴堡县。原审被告:高锦栋,男,生于1987年10月1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薛军照,男,生于1956年05月28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张爱芳,女,生于1960年7月25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李玉芳,女,生于1957年11月06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辛维龙,男,生于1959年9月25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王学斌,男,生于1955年8月23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原审被告:张维武,男,生于1979年12月29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原审被告:宋佳妮,女,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住吴堡县。上诉人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原审被告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截止2017年2月22日已产生的利息为113202.58元;请求将逾期年利率11.808%改为7.782%;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而罚息并不是逾期利息的代名词,因此不能直接作为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一审将罚息认定为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应予改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99931.17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159293.97元,本息合计:2059225.14元);2、由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等共同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等连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3、贷款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8%,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872%;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罚息年利率为11.808%;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6、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陕榆促贷(20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王姣、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维武、张爱芳、王学斌、李玉芳、宋佳妮、辛维龙、刘凤莲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陕榆促贷(20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王姣、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维武、张爱芳、王学斌、李玉芳、宋佳妮、辛维龙、刘凤莲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王姣、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维武、张爱芳、王学斌、李玉芳、宋佳妮、辛维龙、刘凤莲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争议解决方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依约向被告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1899931.17元,利息159293.9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姣、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维武、张爱芳、王学斌、李玉芳、宋佳妮、辛维龙、刘凤莲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足额向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请求被告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31.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主张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姣、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维武、张爱芳、王学斌、李玉芳、宋佳妮、辛维龙、刘凤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主张权利是在保证期间内,故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姣、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维武、张爱芳、王学斌、李玉芳、宋佳妮、辛维龙、刘凤莲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截止2017年2月2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931.07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808%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159293.97元,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姣、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维武、张爱芳、王学斌、李玉芳、宋佳妮、辛维龙、刘凤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0元,由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姣、王强、高锦栋、薛军照、张维武、张爱芳、王学斌、李玉芳、宋佳妮、辛维龙、刘凤莲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上诉人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经对逾期罚息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7.872×(1+50%)=11.808%〕。上诉人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天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