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XX与东安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沈文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东安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沈文玉,王小波,龚岳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2执274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东安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灶玉,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沈文玉,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王小波,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龚岳宁,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东安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沈文玉、王小波、龚岳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辆管理、工商、房产、国土等部门无财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安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沈文玉、王小波、龚岳宁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3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洪涛审判员 刘满喜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海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