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营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娟,于新利,王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4427号申请执行人吴娟,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于新利,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营,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吴娟诉被告于新利、被告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8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8.7798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手续,要求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8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海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姚幸阳法官助理 毛清扬书 记 员 姜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