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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井方、母蒙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井方,母蒙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310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5939G(1-1)。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井方,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蒙利,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方、母蒙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霍佳慧、被告井方、母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井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99000元及违约金4593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为203593元;2、被告母蒙利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井方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J001E2090)一台,总价格为270000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及利息242000元分24期按月付清款项,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详见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首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93000元,总欠款累计19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井方辩称:剩余款项167000元,不是原告陈述数额。购买挖掘机时业务员已经明确告知无违约金。购买挖机时无担保人,我方也不认识本案的被告母蒙利。被告母蒙利辩称:我与被告井方不相识,我与当时原告方的业务员母军峰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我以前也在原告处购买过挖掘机,当时的业务员到工地上找到我让我在担保栏上签字,告知我对我无影响,所以我才签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井方(乙方)、母蒙利(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编号:RT-2860)》,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厦工挖掘机壹台(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J001E2090),设备价格为人民币270000元,乙方应在2016年6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220000元和利息2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8%标准计算),由乙方分24次付清,合同对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做了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保证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货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卖方实现债权及为实现保证担保权益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机器查找扣押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3日,润通公司将标的物即厦工挖掘机一台(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J001E2090)交付井方,井方收到上述标的物后在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载明:乙方在2016年6月13日收到润通公司的厦工挖掘机1台(机型XG806,机号CXG00806J001E2090);经验收,标的物件在所有方面均符合质量标准。另据原告陈述:井方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23日支付18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22000元,2016年7月16日支付8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22日支付7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9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4000元,以上合计93000元。诉讼中,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述违约金4593元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的支付时间、金额及井方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合计为4593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履约协议书、收据、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已对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井方在润通公司交付标的物后,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井方未按约定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购机款中已经包含以应付本金为标准,以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故其主张的以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减为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根据其逾期付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15日,其应支付润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62元。井方累计尚有199000元购机款未付。井方应当立即支付尚欠的购机款161000元。母蒙利系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债务人井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母蒙利对井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9000元;二、井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15日的违约金306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到期未还清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母蒙利对被告井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母蒙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井方追偿;四、驳回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为2177元,由被告井方、母蒙利负担2101元,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 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